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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朱健敏与张泮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健敏,张泮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朱健敏。被告:张泮杰。原告朱健敏与被告张泮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泮杰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请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8日,被告张泮杰分别向原告朱健敏借款10000元、30000元,合计4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嗣后,被告张泮杰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泮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健敏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30000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泮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