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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邰昌镇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邰昌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429号罪犯邰昌镇,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苗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沙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邰昌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邰昌镇等三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24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9)三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5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三刑执字第2816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邰昌镇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14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邰昌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服从监狱分配,端正劳动态度,积极参加劳动,履行岗位职责。2012年、2013年、2014年被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累计21分。本次减刑前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罪犯邰昌镇住所地镇党政办公室、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及村民委员会开具了罪犯邰昌镇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邰昌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邰昌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