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惠芳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惠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惠芳,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惠芳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惠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惠芳向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6×××98)并开始使用。后陈惠芳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该信用卡于2011年9月10日开始逾期,从同年10月到2014年3月,经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陈惠芳仍没偿还其透支款项。至2013年2月1日为止,该信用卡总欠款113606.33元,其中本金98571.09元,其他息费15035.24元。2011年4月18日,陈惠芳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94)并开始使用。后陈惠芳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该信用卡于2011年5月25日开始逾期,从2011年6月到2012年8月止,经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15次催收,陈惠芳于2012年3月10日、4月28日及8月15日分别还款1000元、500元和117.99元。到2014年4月1日为止,该信用卡总欠款28752.06元,其中本金13320.21元,其他息费15431.85元。2011年6月1日,陈惠芳向中国银行佛山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1×××06)并开始使用。后陈惠芳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该信用卡于同年8月7日开始逾期,从同年8月到2014年2月止经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陈惠芳于2012年2月19日和3月10日各还款500元。到2014年2月27日为止,该信用卡总欠款194015.07元,其中本金99474元,利息68506.39元,其他费用26034.68元。综上,被告人信用卡诈骗的金额为211365.3元。陈惠芳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后,手机停机并逃匿,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2月27日,陈惠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被民警抓获归案。后陈惠芳如实供述了恶意透支上述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恶意透支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至同年4月18日,陈惠芳已还清上述所欠信用卡款项。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惠芳的供述,受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分行代表梁昭文的陈述,证人何紫莹的证言,户籍证明,相关银行出具的被告人的开卡资料,涉案信用卡的账户明细、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催收通知书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惠芳对原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惠芳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和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且偿还了所有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惠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惠芳上诉称公安机关仅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事实是其归案后主动交代的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事实,而且这两笔欠款本息在其归案后已经偿还完毕,对这两笔数额理应不予追究,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申领的信用卡虽然有逾期还款行为,但其在逾期还款期间有小额还款行为,该透支行为不属恶意透支;其名下有房产可以抵债,没有恶意投资、转移财产、逃匿和逃避银行催收行为;银行开办信用卡门槛过低存在过错,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陈惠芳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处;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已主动偿还所有透支款息,理应减轻处罚;如上诉人上诉意见所述,上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的款项不应列入犯罪数额;银行开办信用卡门槛过低存在过错,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惠芳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惠芳提出的公安机关仅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事实是其归案后主动交代的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事实,而且这两笔欠款本息在其归案后已经偿还完毕,对这两笔数额理应不予追究,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2012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陈惠芳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陈惠芳被抓获归案;2014年3月至4月,上诉人陈惠芳先后主动偿还了涉案三张信用卡的所有透支款息。上诉人陈惠芳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并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事实,以上两笔款项上诉人均存在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情形,结合被告人在透支相关信用卡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导致银行无法对其进行有效催收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该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透支金额应当认定为诈骗金额。上诉人陈惠芳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惠芳提出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申领的信用卡虽然有逾期还款行为,但其在逾期还款期间有小额还款行为,该透支行为不属恶意透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惠芳申领并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从逾期后于2012年3月10日、4月28日及8月15日分别还款1000元、500元和117.99元;申领并使用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于2011年8月7日开始逾期后,于2012年2月19日和3月10日各还款500元。上述小额还款行为不影响对其指控的大额款项属恶意透支的认定,相反,上诉人陈惠芳在2012年8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完成多次催收之后,直至2014年2月27日被抓获归案,期间从未向涉案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偿还过任何款息;在2012年3月10日中国银行完成多次催收之后,直至2014年2月27日被抓获归案,亦未向涉案中国银行信用卡偿还过任何款息,综上,应当认定上诉人陈惠芳的上述透支行为属恶意透支。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惠芳提出其名下有房产可以抵债,没有恶意投资、转移财产、逃匿和逃避银行催收行为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陈惠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在多次接到中国农业银行催收信用卡透支款的电话后,为逃避银行和其他债权人向其追债,于是取消了原手机号码,并另用他人身份资料开设了新的手机号码使用;在知道公安机关欲向其了解信用卡透支信息后,潜逃到湖南、贵州、广西藤县等地。该供述结合上诉人陈惠芳变更联系方式后未通知发卡银行,应当认定上诉人陈惠芳透支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惠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银行开办信用卡门槛过底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银行在发卡过程中存在过错,而且涉案银行的发卡行为与上诉人陈惠芳恶意透支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惠芳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处;上诉人陈惠芳有自首情节,且已主动偿还所有透支款息,理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惠芳因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3个月仍不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报案后,公安机关将上诉人抓获归案,上诉人对该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同时还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其所供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属同种罪行,不属自首,但就该情节依法可以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情节,并结合上诉人归案后已主动偿还所有透支款息等情节,在法定刑最低刑对上诉人所作的量刑适当。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惠芳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陈惠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和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且偿还了所有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惠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黄 志 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余国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