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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催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营中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民催字第11号申请人东营中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法定代表人张在光,总经理。申请人东营中汉商贸有限公司因丢失号码3130005226581387、出票日期贰零壹肆年零玖月零叁日、出票人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壹万元整、汇票到期日贰零壹伍年零叁月零叁日、付款行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申请人东营中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撤回公示催告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东营中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胡炜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