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志辉与河北振伦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辉,河北振伦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朱志辉。法定代理人朱栓。委托代理人朱永前。被告河北振伦家具有限公司地址:任丘市牛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志辉诉被告河北振伦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辉的法定代理人朱栓、委托代理人朱永前、被告河北振伦家具有限公司德委托代理人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辉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05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工资数按沧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从2008年1月按月支付,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护理费两人按沧州上年度职工社平工资(一人乘50%乘2人)从2008年1月份支付,每年随沧州职工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调整”;协议第四条约定:“平时乙方生小病,甲方随工资每月支付100元包干。”协议签订后履行至2014年5月,被告拒绝按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协议,按2013年沧州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622.42元计算原告2014年6月至12月工资25356.94元,2014年6月至12月护理人员工资25356.94元,2014年6月至12月包干医疗费700元,共计51413.88元,要求被告支付514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振伦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中没有朱志辉本人的签名,从合同的相对性看此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便该合同有效,但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无论从事实和法律上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朱志辉需要二人护理,原告所诉护理人系原告父母,原告父母已超过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已到退休年龄,所以护理费支付其二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志辉原系被告河北振伦家具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11月9日在执行公司任务中受伤,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完全运动性失语,智能障碍,眼运受限,吞咽困难,双上肢屈性痉挛,双下肢伸性痉挛,双手不能伸屈,四肢强直状态。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壹级。对原告朱志辉的护理等级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依赖他人护理)。经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为工伤。(1.重型颅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2.闭合性胸腹外伤,膈肌破裂,双肺挫伤,脾破裂。3.左股骨干骨折)。2008年3月20日由原告法定监护人、中证人与被告河北振伦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工资按沧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从2008年1月按月支付,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并随沧州职工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调整,护理费按两人,按沧州市上年度职工社平工资(一人乘50%乘2人)从2008年1月份支付,每年随沧州职工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调整。并约定被告医疗费,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由县以上公立医院诊断确定与车祸有××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平时乙方生小病,甲方随工资每月支付100元包干。此协议签订后,按协议履行至2014年5月。自2014年6月至今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工资、护理费和包干医疗费。原告伤残后,由原告父母护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协议依照2013年沧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22元支付2014年6月至12月原告工资、护理费和包干医疗费共计51413元。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协议书、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任丘市北辛庄乡北代河村委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工作期间受伤,已认定为工伤且为壹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为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此协议没有朱志辉的签名,因原告朱志辉属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故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任丘市北辛庄乡北代河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由父母护理符合常理,原告要求护理费并无不当。协议约定原告由二人护理,原告要求被告按上一年度沧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一人的工资数额支付护理费,未超过标准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振伦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志辉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25356.94元,护理费25356.94元,包干医疗费700元,共计51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河北振伦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