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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叶东兴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东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1号原告叶东兴,男,成年,住址:梅江区。委托代理人幸利红,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大新城冠华花园A1栋2号。负责人李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恩、黄祖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叶东兴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赖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幸利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20时35分,李昌华驾驶粤M140**号车在G206梅州市区湾下路段与林宝胜驾驶粤M040**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昌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宝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主持调解,调解结果为:李昌华负责两车损失,林宝胜负责本方其余损失。粤M140**号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叶东兴。2013年8月22日,原告对本案事故车辆粤M14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由于粤M140**号和粤M040**号车辆受损,故委托了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进行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粤M140**号车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为27789元;粤M040**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9820元。综上事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粤M140**号车受损费用27789元、车辆损失评估服务费1335元、拖吊费1300元,合计30424元;2、粤M040**号车损失费用9820元、车辆损失评估服务费640元、拖吊费2500元,合计12960元。以上费用总额合计43384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目前为止,被告未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粤M140**号车损费用、评估费、拖吊费等合计30424元;3、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粤M040**号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评估费、拖吊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9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机读档案资料;3、粤M140**号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4、粤M040**号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7、粤M140**号车辆登记信息;8、粤M140**号、粤M040**号车辆受损评估报告各一份、车辆损失评估服务费3份;9、维修费发票、拖吊费发票各2份等证据(上述证据除证据5、6、8、9为原件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诉称。被告辩称,一、对原告对两辆车的鉴定评估金额不予认可,认定的价格偏高;二、对两辆车的施救费用,原告诉请的金额远远高于广东省物价局颁布实施的施救费执行标准;三、关于评估费、诉讼费,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为其购买的货车(车牌号为粤M140**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63012080120130011864)。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4日24时止。另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63012080220130003283)。商业险保单注明承保险种主要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5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原告按约缴交了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保险单给原告收执。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4日24时止。2014年1月6日20时左右,原告雇请的司机李昌华驾驶粤M140**号车G206梅州市区湾下路段与林宝胜驾驶的粤M040**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据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的查勘后认定:1、李昌华应负全部责任。2、林宝胜无责任。经原告与第三方协商同意,李昌华负责两车损失,林宝胜负责本方其余损失,双方签字后生效。2014年12月3日,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粤M140**号)进行损失价值鉴定评估。该鉴定机构的分公司---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该车损失的价值为27789元(因该车辆全损,按报废处理)。原告为此花费价格鉴证费1335元,拖吊费1300元。原告亦出具相关单位发票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委托该鉴定机构对第三者车辆(粤M040**号)进行定损,该车损失的价值为9820元。原告亦对该车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9820元。原告为此花费价格鉴证费640元,拖吊费2500元。原告亦出具相关单位发票予以证实。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委托鉴定的机构资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粤M140**号车、第三者车粤M040**号车受损。原告亦对该两辆车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机构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亦无异议,该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依据。原告车辆粤M140**号车损失的价值为27789元。第三者车辆粤M040**号车损失的价值为9820元,上述车损,有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及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车辆损失鉴定过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对于原告为该车(粤M140**号车)损失支付的价格鉴证费1350元,拖吊费1300元。为第三者车(粤M040**号车)损失支付的价格鉴证费640元,拖吊费2500元。上述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事故性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费用中拖吊费过高,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先行垫付的总费用合理部分为:车辆粤M140**号,该车损失的价值为27789元,价格鉴证费1335元,拖吊费1300元。第三者车辆粤M040**号,该车辆损失费9820元,价格鉴证费640元,拖吊费2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内赔付30424元(27789元+1335元+13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096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叶东兴。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险车损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30424元给原告叶东兴。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0960元给原告叶东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42.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