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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桥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靖江市恩菲环境工程技术研究所与靖江市鑫瑞顺机械零部件加工部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恩菲环境工程技术研究所,靖江市鑫瑞顺机械零部件加工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桥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靖江市恩菲环境工程技术研究所。负责人丁明宏,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波,该所职员。被告靖江市鑫瑞顺机械零部件加工部。经营者顾银锋。委托代理人张永建,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江市恩菲环境工程技术研究所与被告靖江市鑫瑞顺机械零部件加工部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双方签订除尘器生产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我所将承揽的西宁特钢工程所需的“50万风量脉冲袋式除尘器”的生产制作及安装承包给被告,工期为45天(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1月15日),合同总价35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付10%的定金,被告必须保证有7人以上施工人员在2012年10月3日到达施工现场,否则视为违约,我所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五倍退还定金。合同签订后,我所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了定金3.5万元,然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没有派足够人员至现场施工,合同约定7人以上,而至开工日期2012年10月3日,被告仅派了4人(含负责人1名),直到2012年10月10日只有1人在西宁工地,到2012年10月31日包括项目负责人在内也只有4人,一直做到2012年11月底工程完工。期间我所根据合同约定代被告发放了工人工资,我所为了赶工期不得不另外聘用管理与施工人员,尽管做了努力,工程最终还是延期至2012年11月底结束,并于2013年1月经发包方验收合格,由于工期延误导致我所遭发包方罚款并造成了信誉及经济损失。请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7.5万元(按五倍定金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已经支付我方3.5万元并代发了我方工人工资等事实无异议。因工程已于2012年11月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应该解除。工程结束后,经过双方计算,原告在扣除人工、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后,还剩3.5万元需要支付给我方,而该款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已经支付,因此,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另外,因我方不具有生产资质,本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有效,我方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派出的人员也超过了7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违约金,即使我方存在违约,根据定金罚则,只需双倍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除尘器生产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揽的西宁特钢工程所需的“50万风量脉冲袋式除尘器”的生产制作、安装承包给被告,工程制作所需材料由原告提供,所需全部辅料(电焊条、切割片、磨光片、割嘴、氧气、乙炔气、二氧化碳气体等)、制作所需的全部设备及劳保用品由被告承担,工期为45天即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1月15日,合同总价35万元(含补贴赶工加班费8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付10%的定金。该合同还约定“乙方施工人员(7人以上)必须于本年10月3日到达现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必须退还甲方定金的五倍,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5万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携带相关设备及辅料并派员至西宁特钢工地施工,于2012年11月底施工结束,期间原告代发了被告所派员工工资。2013年1月,原告承接的西宁特钢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另查明,被告系于2011年7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机械零部件加工、金属结构制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除尘器生产制作、安装合同书,被告靖江市鑫瑞顺机械零部件加工部经营者顾银锋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收取合同定金3.5万元的收条,2012年10月施工现场人员考勤表及工资表,被告靖江市鑫瑞顺机械零部件加工部工商登记信息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除尘器生产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无除尘器的生产经营许可,超越了其经营范围,但因除尘器并非特种设备,不属限制或禁止生产的范畴,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以其没有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提供了相关机器设备及辅料并派员至西宁工地制作、安装除尘器完毕,西宁特钢工程亦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应认定本案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现请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中“乙方必须退还甲方定金的五倍”的约定系双方在被告违约时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是基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派足施工人员,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靖江市恩菲环境工程技术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