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间,被告人任×明知王×(已判决)在北京市丰台区首经贸大学华侨学院南侧路边,盗窃所得一辆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京QLJQ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0元,仍帮助王×伪造车辆假手续。后被告人任×到原籍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任×于2014年11月21日,到山东省邹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王×、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本院(2013)丰刑初字第222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邹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任×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任×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文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