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水民三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明中志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刘冰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中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冰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342号原告:明中志,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气象局职工集资住宅楼工地。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民路61号。法定代表人:史全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南二巷1号楼2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丁建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冰心,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新民路61号。原告明中志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刘冰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明中志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明中志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明中志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明中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7000元,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明中志负担。余款2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明中志负担。审判员  和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