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何洪林、陈裕新、徐桂秀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来,何某林,陈某新,徐某秀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来,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封开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林,花名“光头洪”,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封开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新,花名“老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封开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徐某秀,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封开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封开县人民法院审理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来等人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某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7月份至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黎某来、陈某新、何某林、徐某秀等四人经商量后,租赁封开县渔涝镇广信路莫洁兴住宅一楼用于开设赌场,开始时以开麻将档的形式经营,吸引参赌人员前来参赌,之后,在人数多时就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赌注以5元起,不设上限,每天参赌人数七、八人至二十人多人不等,以每盘或隔几盘抽水一次的方式进行抽头渔利,每次“抽水”5元或10元,每天“抽水”渔利300至500元不等,赌场至今“抽水”渔利约3万元。被告人黎某来、陈某新、何某林、徐某秀分别是赌场股东之一,黎某来与陈某新一起负责管理赌场营利资金,陈某新负责在赌场门口“睇水”(把风),见到有公安人员就通知赌场内参赌人员散场;何某林负责为赌场“打荷”(分配参赌人员输赢钱财)和“抽水”;徐某秀负责赌场的茶水供应,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并在何某林不在赌场“打荷”和“抽水”时接替何某林负责的“打荷”和“抽水”工作。赌场每天下午14时许至16时许开赌,赌局结束后“抽水”的钱主要由被告人黎某来汇总后与被告人陈某新、何某林、徐某秀四人平均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谢某姣、陈某机、石某连、梁某梅、周某婵、李某彬、杨某秀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来、陈某新、何某林、徐某秀四人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他人房屋用于开设赌场,并从中营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黎某来、何某林、陈某新、徐某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某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何某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陈某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徐某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黎某来在二审期间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黎某来及原审被告人何某林、陈某新、徐某秀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黎某来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黎某来首先提出犯意,后又纠集原审被告人何某林、陈某新、徐某秀开设赌场,并对赌场的违法所得进行管理和支配,上诉人黎某来是开设赌场的策划者、组织者、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罪责相对于其他同案犯更重,原判鉴于其如实供述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充分考虑各量刑情节,量刑恰当。故上诉人黎某来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新、何某林、徐某秀四人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他人房屋用于开设赌场,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黎某来是犯意提起者,负责组织开设赌场并管理赌场的违法所得,是主犯;原审被告人何某林、陈某新、徐某秀在上诉人黎某来的纠集下参与开设赌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黎某来、原审被告人何某林、陈某新、徐某秀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黎某来、原审被告人何某林、陈某新、徐某秀均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鉴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新、徐某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黎某来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振伟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生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