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庆青与李华江、周桂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青,李华江,周桂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黄庆青。委托代理人李贵峰,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江。被告周桂升。原告黄庆青与被告李华江、周桂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青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江、周桂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青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华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1月18日,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本人署名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华江、周桂升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18日被告李华江、周桂升向原告黄庆青借款2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李华江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该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被告李华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周桂升的调查材料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华江、周桂升向原告黄庆青借款26万元,有被告李华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周桂升亦承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二条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华江、周桂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在法律上可能造成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江、周桂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庆青借款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李华江、周桂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淑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