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卓照与李应宏、佛山市南海区新芳华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卓照,李应宏,佛山市南海区新芳华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6号原告刘卓照,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30。委托代理人吴深,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嘉然。被告李应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31。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芳华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罗彭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工商注册号码:440600000020318。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陈宇凯,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超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工商注册号码:440600000022147。负责人高笑鹏。委托代理人刘卓方。原告刘卓照与被告李应宏、佛山市南海区新芳华学校(下简称新芳华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应宏、新芳华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应宏、新芳华学校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2608.77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中交警没有对原告无证驾驶行为予以认定,我司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应以同等责任为宜。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范围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详见附表)被告李应宏、新芳华学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应宏驾驶的粤Y×××××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应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出院带药、建议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615.85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至定残时年满72岁。被告李应宏驾驶的粤Y×××××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新芳华学校,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89203.7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合共89203.77元,应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该款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147.92元(附表第四至九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740元。超出部分9315.85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已足以赔偿本案的损失,故被告李应宏、新芳华学校在本案中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79203.77元。被告李应宏、新芳华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9887.92元予原告刘卓照。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9315.85元予原告刘卓照。三、驳回原告刘卓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9.0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107元,两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翠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5615.85元15820.85元10月24日医疗费205元不认可。10月24日金额为205元票据不确认,其他票据金额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00元无异议。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0元3000元不认可。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2590元2590元无异议。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陪人床费100元100元属于护理费,不应重复主张。依据票据予以支持。六交通费800元3000元过高。酌定。七残疾赔偿金52157.92元52157.92元请法院核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得32598.7元/年×8年×20%=52157.92元。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为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原告提供的���据核算。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20000元以3000元为宜。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垫付情况、原告伤情酌定。十车损费740元740元事故认定书中未说明由车损,不确认。依据票据予以支持。合计89203.77元垫付情况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