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振平、张仲英诉被上诉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平,张仲英,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平,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赤石村赤石***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7********。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仲英,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赤石村赤石***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7********。委托代理人张振平,系张仲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振平、张仲英诉被上诉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自愿服从被上诉人的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振平、张仲英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振平、张仲英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张振平、张仲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惠英审 判 员 杨钊胜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