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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吴建刚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四五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志强、吴荣来、吴月亮(均已判刑)骑曾国兴(已判刑)的三轮摩托车窜至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五标段建筑工地,盗得扣件2袋,80余只。窃后,销赃给曾国兴,得赃款330元。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480元。2011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志强、吴荣来、吴月亮骑曾国兴的三轮摩托车窜至丰城市工业园公寓楼工地盗得扣件800余只。窃后,销赃给曾国兴,得赃款32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2011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志强、吴荣来、吴月亮骑三轮摩托车窜至丰城市工业园万有电子厂工地,盗得钢筋弯好的建筑材料环箍1615斤。窃后,销赃给曾国兴,得赃款2100元。经鉴定,被盗钢筋环箍价值人民币3957元。2011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志强、吴荣来骑曾国兴的三轮摩托车窜至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三标段工地,将345只扣件装成13袋,移至工地一侧,准备装运盗走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吴荣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和吴志强逃离现场。经鉴定,所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07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丰城市工业园公寓楼工地、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三标段工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志强、吴荣来、吴月亮、曾国兴的供述,证人吴雪兵、张启财、熊志勇、鄢爱华、黄建华、黄文仁的证言,通话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示意图,丰价鉴字(2011)0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2012)丰刑初字第14号、(2013)丰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红人民陪审员  徐春成人民陪审员  聂发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