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陆福忠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福忠,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0号原告陆福忠。委托代理人刘天华。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委托代理人王昆。委托代理人李超。原告陆福忠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华,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昆、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1日,被告市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以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东至世纪盛荟项目,南至新闸路,西至石门二路,北至顺德路;具体门牌号为新闸路714-754号(双号)、750弄;石门二路XXX号-366号(双号),300弄,316弄,344弄;顺德路XXX号码113号(单号)即66号地块范围内的所有《危房鉴定书》、《危房鉴定报告》”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原告陆福忠诉称: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列入征收范围的本市静安区66号地块应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故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该地块范围内的《危房鉴定书》和《危房鉴定报告》。现被告答复原告上述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冲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经审查发现原告申请公开的《危房鉴定书》、《危房鉴定报告》与本市危险房屋技术管理相关名称存在差异,被告以危险房屋为关键词对上述信息进行了检索,未能找到该地块涉及危房的相关信息,被告据此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市房管局受理原告陆福忠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内容为“东至世纪盛荟项目,南至新闸路,西至石门二路,北至顺德路;具体门牌号为新闸路714-754号(双号)、750弄;石门二路XXX号-366号(双号),300弄,316弄,344弄;顺德路XXX号码113号(单号)即66号地块范围内的所有《危房鉴定书》、所有《危房鉴定报告》”。同月29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危房鉴定书》、《危房鉴定报告》与本市危险房屋技术管理相关名称存在差异;申请中提及的房屋被告未收到相关危房审定申请,也未出具过《危房(局危)房屋审定书》,因此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建复决字(2014)4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答复。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出于便民考虑,在《告知书》中将本市危房检测鉴定、审定有关程序对原告进行了解释:1、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危房审定时,必须先委托有资质的房屋检测单位进行房屋安全检测,由检测单位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2、检测结论为危房或局部危房的,由委托方向市安监所提交《危房审定申请表》等相关资料,由市安监所组织专家审定;3、经专家技术审定为危险房屋(局部危险房屋)的,由市局、市安监所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出具《危险(局危)房屋审定书》;4、检测结论不是危险或局部危险房屋,由检测单位按照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直接将《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提交委托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告知书》;原告提供的《关于确认静安区66街坊等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复函》、建复决字(2014)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2)及邮寄凭证、收件回执两份、档案查阅回执两份、《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应尊重客观事实。本案中,被告就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处理,并至档案室进行查阅,未找到66号地块范围内与危房审定相关的政府信息,已尽到合理检索查阅义务,被告据此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福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浩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