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孙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孙吴县孙吴镇三屯村村民委员会与卢中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吴县孙吴镇三屯村村民委员会,卢中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孙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孙吴县孙吴镇三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恒洲。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吴县孙吴镇三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屯村委会)因与被告卢中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石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屯村委会主任刘恒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杰,被告卢中委托代理人崔喜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屯村委会诉称,2009年10月20日,三屯村委会与卢中签订人工林转让合同,将村集体人工林转让给卢中管理经营,并约定不得改变林地用途。2011年至2013年,卢中未经审批,擅自将上述人工林砍伐,并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继而种植农作物。卢中的上述行为已经触犯法律,并被人民法院判处缓刑。据此,三屯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卢中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并由卢中返还28.8亩林地。被告卢中辩称,虽然卢中擅自开垦林地的行为受到了法律制裁,但并不能构成与三屯村委会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卢中不同意解除上述合同,也不同意返还林地。庭审中,原告三屯村委会提举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三屯村委会与被告卢中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1份。拟证明转让给被告卢中的系林地,且双方约定不得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经质证,被告卢中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卢中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合同中未约定改变林地使用性质即可解除该合同。2、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4)孙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卢中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行为已受到法律制裁。经质证,被告卢中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改变林地使用性质即可解除该合同。庭审中,被告卢中提举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三屯村委会与被告卢中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经质证,原告三屯村委会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不得改变林地用途。2、2014年10月28日,孙吴县公安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卢中不具有违约行为。3、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三屯村委会收取了被告卢中林地转让费人民币4,000.00元。经质证,原告三屯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三屯村委会提举的第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中提举的第1-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卢中主张的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三屯村委会与被告卢中签订《林木转让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一、甲方三屯村委会将本村集体两荒地面积内及荒地所造的集体人工落叶松林全部有偿转让给乙方卢中,面积以林权证为准;二、林地转让费为肆仟元整,签字之日一次性交清;三、林地转让期间为柒拾年。即2009年10月20日至2079年10月20日;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下:1、甲方拥有林地所有权,承包期满林地归甲方;2、乙方拥有林木的所有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并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3、乙方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情况下,有权进行林下经营活动(包括养殖业和种植业);4、承包期满,林地内所生产的林木及林副产品全部归乙方;5、承包期内乙方负责森林防火、防病虫、防盗工作;6、乙方采伐林木时要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不得私自砍伐;7、其他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商议,达成协议后执行。甲方:三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学明(签字并加盖三屯村委会印证),乙方:卢中,2009年10月20日。”同日,被告卢中向原告交纳了转让费人民币4,000.00元。此后,上述林地由被告卢中经营管理。2011年10月,上述林地内的部分林木被盗伐。2014年9月24日,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卢中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孙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卢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判处被告卢中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后,原告三屯村委会诉至本院,以被告卢中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林木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卢中返还28.8亩林地。而被告卢中则以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并未改变林地用途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林地。本院认为,被告卢中因改变诉争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卢中的上述违法行为,已对原告三屯村委会构成违约,其与原告三屯村委会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应予解除,并将诉争林地返还给原告三屯村委会。综上,原告三屯村委会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吴县孙吴镇三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卢中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卢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孙吴县孙吴镇三屯村村民委员会28.8亩林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卢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石雪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