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2015)53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ll月l4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中午,河间市行别营乡黑佛头村村民张某(另案处理)因嫌李某乙收购枣价格低,将其秤砣拿走,另一村民刘某甲来卖枣向张铁僧要秤砣,二人发生争执,张某用秤砣将刘某甲母亲的头部打伤。刘某甲打电话叫来姐夫被害人权某,张某的表弟被告人王某也赶来,之后双方再次发生冲突,王某用拳头将权某的面部殴打致双侧鼻骨翼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权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权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河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中午,河间市行别营乡黑佛头村村民张某(另案处理)因嫌李某乙收购枣价格低,将其秤砣拿走,另一村民刘某甲来卖枣向张铁僧要秤砣,二人发生争执,张某用秤砣将刘某甲母亲的头部打伤。刘某甲打电话叫来姐夫被害人权某,张某的表弟被告人王某也赶来,之后双方再次发生冲突,王某用拳头将权某的面部殴打致双侧鼻骨翼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权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权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也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8月12日下午一点半钟左右,王某在回家的路上,听说其表哥张某在黑佛头村收木头的那和人家打架了,王某到后,看到张某在地上躺着,嘴角破了,刘某甲的母亲在地上坐着,头上破了个口子,后来刘某甲的姐夫过来问谁打的,刘某甲说是张某打的,刘某甲的姐夫过来冲张某打了一拳,当时王某用胳膊挡了一下,刘某甲姐夫打的这一拳没打到张某,打到了王某的左眼,王某对着刘某甲姐夫的脑袋用拳头打了三下。2、被害人权某陈述:2014年8月12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权某的小舅子刘某甲打电话说,刘某甲的妈让人家打破脑袋了,他们在门口的枣树地。权某开车过去看到他丈母娘李某甲靠在一棵枣树旁,头上脸上都是血。刘某甲指着旁边一个40多岁的男子说是他打的,权某问:“你为什么打老太太”,张某什么话也没说过来就打了他左耳朵一拳头,接着王某(也是后来才知道他叫王某)用拳头打了权某的右眼和鼻子好几下。3、证人刘某甲(被害人的妻弟)证言:所证实内容和被害人权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李某甲(被害人岳母)证言:所证实内容和被害人权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案发时张某闲他买枣价格低,不给他秤砣,刘某甲来卖枣时,跟张某要秤砣,与张某闹了起来,没看见二人怎么动手,等他们不打了后看见一个满脑袋是血的老太太正坐在地上,张某也坐在地上,刘某甲站着,再后来双方打电话叫来不少人,双方的人到了现场就乱打在一起。6、河间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权某左眼上下睑青紫肿胀,有压痛,鼻梁中断稍塌陷,并向左侧偏斜。鼻腔黏膜水肿,鼻中隔偏斜,未见新生物,鼻骨CT示:双侧鼻骨翼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意见:权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7、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量刑部分的证据: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权某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2、赔偿协议书:证实王某、张某已赔偿权某、刘某甲经济损失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波代理审判员 卢素华代理审判员 乔庆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