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朱清南与林元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南,林元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28号原告朱清南,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邱达芳,男,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元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朱清南诉被告林元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清南的委托代理人邱达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元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南诉称,2013年6月间,被告林元成因承建漳浦县赤湖镇宝安村水泥路急用水泥,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2014年2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认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5295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人民币52950元。被告林元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间,被告林元成因修建道路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2014年2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认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5295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单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被告林元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林元成向原告朱清南购买水泥,结欠货款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林元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元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清南货款人民币5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2元,由被告林元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枝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宇平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