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仓民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郑华友与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晓东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友,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晓东,张从富,朱俊官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仓民初字第0407号原告郑华友,男,汉族。委托代理钟华东、杨文权,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汝弘,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晓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世宏,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从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增林,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俊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文生,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华友与被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梅晓东、张从富、朱俊官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杨文权,被告梅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宏,被告张从富的委托代理人杨增林,被告朱俊官的委托代理人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友诉称,1999年下半年,我从被告东台农商行租用三仓镇原丁大寅木器厂的大车间开办东台市华友脱水蔬菜厂。2001年下半年因东南亚经济危机,该厂产品因暂时无法出口停产,我将厂门上了锁。因我欠被告东台农商行贷款未还,被告东台农商行原三仓信用社主任陈勇遂又加了锁。2006年年底,我回到厂中想拖走塑料托盘到另外租赁王增辉厂房继续加工辣根,但此时三仓信用社已将部分车间租赁给被告梅晓东存放摩托车,被告梅晓东遂打电话给三仓信用社,三仓信用社陈勇阻止我拖走塑料托盘,后我向陈勇补交5000元租金。2012年3月,被告东台农商行在处置三仓建达实业总公司废锅炉及锯木机给被告张从富、朱俊官时,并未通知我,因被告东台农商行处置财产交代不清,被告梅晓东为占用东台市华友脱水蔬菜场地,被告梅晓东、张从富、朱俊官将东台市华友脱水蔬菜厂所有设备全部拆走、变卖。2013年6月,我回厂准备重新启动生产,才发现自己工厂设备已被他人拆除遂报警,但警方认为不构成犯罪。综上,我认为东台市华友蔬菜脱水厂所有设备及资产均系我个人合法财物,四被告无权处分,四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我返还HP-25万能粉碎机一台、烘车24台、挑选桌子10张、铁质周转筒6只,周转箱6只、铁制拖车3台、潜水泵5台、多节泵1台、大切片机1台、小切片机2台、甩水机1台、塑料托盘810张、去皮机1台、办公桌椅5套、帐厨3件、三人沙发2件、不锈钢烘箱3套、化验设备万分之一天平、烤箱、立式自控电热压力蒸汽灭菌器各一件,计人民币285450元;2.判令四被告恢复原东台市华友脱水蔬菜厂供电线路及两条烘房生产线,及水泥池3座,计347911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东台农商行辩称,原告郑华友要求我行恢复设备及原状与事实不符,原告租用我行的房屋办厂,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当自行将所有的设备搬迁退让房屋,但租期届满后原告弃厂而走,我行没有义务替原告维护生产设备,原告要求我行恢复相关设备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我行返还相关设备与事实不符,虽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将部分设备遗留在我方房屋内,没有向我方办理移交手续,对设备的数量、质量、价值我行不清楚,作为出租人没有义务为承租人保管设备,且我行没有非法占有原告的生产设备,无返还之说,相反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如不继续租赁房屋应当将承租房屋腾空后退还给出租人,原告要求返还相关设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行提出的诉求。被告梅晓东辩称,原告要求我返还生产设备及恢复生产线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被告张从富辩称,从原告立案所提交的工商信息资料看,信息中的企业投资人为郑华友,但投资人证件号码与本案证件号码并不一致,所以不能证明工商信息投资人为本案原告,且工商信息中权属属性栏目内明确为自有产权,而原告诉称其为租赁被告东台农商行的资产开办企业,所以请法庭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我是根据被告东台农商行于2012年3月20日与潘根华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以农商行工作人员现场指认的废锅炉及锯木机的现状进行拆除,我未拆卸与受让废旧资产无关的设备,亦未损害所谓的生产线;我同意返还不锈钢箱子的废品变卖价625元,但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不锈钢箱子为其所有;即使原告有合法的资产被他人处置,也应先提供该资产购买的有效票据、企业的财务账目,结合使用年限对残值进行合法的评价,才能作为诉讼的请求依据,目前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缺乏真实性,且具有不确定性。综上,被告张从富既未处置原告的设备,又未损坏原告的供电线路及烘房生产线、水泥池,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俊官辩称,我与被告张从富共同从三仓建达公司车间内拆卸的资产是合法受让取得;我与被告张从富共同拆除的资产未超出受让资产范围;1999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四个时间点上东台市华友蔬菜脱水厂资产财务状况不明;原告郑华友诉称我与被告张从富拆除原东台市华友蔬菜脱水厂全部设备纯属主观臆测;原告郑华友诉称的设备及生产线数量价值不能确定。经审理查明,东台市华友蔬菜脱水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郑华友。2000年底,原告郑华友与被告东台农商行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郑华友租用原东台市三仓福利氢油助剂厂(原三仓建达实业总公司的下属企业,系被被告东台农商行所收产)的部分房产和设备开办东台市华友蔬菜脱水厂,期限自2001年1月15日至2003年1月15日。2002年东台市华友蔬菜脱水厂停产。2007年,被告梅晓东与被告东台农商行签订租赁协议,由被告梅晓东租赁使用原东台市三仓福利氢油助剂厂的部分车间存放摩托。2012年3月20日,潘根华与被告东台农商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东台农商行将其收产的原三仓建达实业总公司未处置的设备废锅炉一台、锯木机一台以2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潘根华。后潘根华将上述设备又转让给被告张从富、朱俊官。后原告郑华友认为,被告张从富、朱俊官在拆解上述设备的过程中,因被告东台农商行交代权属不清,致被告梅晓东、张从富、朱俊官将其所有的东台市华友蔬菜脱水厂全部设备全部拆除,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涉诉。另查明,东台市华友蔬菜脱水厂因投资人即原告郑华友决定解散,已于2010年6月20日清算结束,并于2010年6月23日经盐城市东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郑华友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住所使用证明,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潘根华与被告东台农商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资产竞价转让材料,东台市公安局分别与原告郑华友、被告梅晓东、张从富、朱俊官、潘根华的询问笔录,被告朱俊官提交的由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资产租赁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核准通知书、东台市华友蔬菜脱水厂清算报告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郑华友主张被告东台农商行、梅晓东、张从富、朱俊官返还HP-25万能粉碎机一台、烘车24台、挑选桌子10张、铁质周转筒6只,周转箱6只、铁制拖车3台、潜水泵5台、多节泵1台、大切片机1台、小切片机2台、甩水机1台、塑料托盘810张、去皮机1台、办公桌椅5套、帐厨3件、三人沙发2件、不锈钢烘箱3套、化验设备万分之一天平、烤箱、立式自控电热压力蒸汽灭菌器各一件,恢复东台市华友蔬菜脱水厂供电线路、生产线及水泥池三座。但本院认为原告郑华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原告郑华友未提交足以证明上述设备保存在其所租赁的被告东台农商行厂房内及上述设备已被被告东台农商行、梅晓东、张从富、朱俊官侵占或侵害的直接有效证据。原告郑华友提交的常州武晋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温善群、崔爱兰、王某乙、王某甲的证明,东台市三仓玉刚家俱厂、兴化市环城脱水加工机械厂的收款收据,及证人常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只能证实原告郑华友曾购买或东台市华友蔬菜脱水厂曾存有相关设备,但并不能证明相关设备存放于其租赁的被告东台农商行厂房内,以及设备已被被告东台农商行、梅晓东、张从富、朱俊官侵占或侵害。其次,被告梅晓东、张从富、朱俊官在东台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关于相关设备的陈述与原告郑华友主张的设备不一致。被告梅晓东陈述:“当时大车间里有一套烘灶、一套锯木机、一套锅炉,车间靠北墙放的甩干机等三样设备叫什么我说不出,都锈了,和三个不锈钢水箱”;被告张从富陈述:“四月份的一天上午,东台信用联社的卢和主任带我和朱俊官到原丁大寅木器厂看处理给我们的废锅炉和锯木机、送气管道、烘房设备、三个不锈钢的箱子、四个电动机,另外卢和强调不是相关的设备不能动,我们看到厂房靠北墙放了脱水机等一些设备”;被告朱俊官陈述:“竞标前后,潘根华都帮我们联系东台信用联社的卢和等人指给我们看过,一是锅炉间的锅炉,二是排风机,三是蒸汽管道,四是锯木机,那仓库里还有三、四样设备,有一台脱水机、一台仪器,还有两样说不出来名字”,因此,原告郑华友所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设备的存在,但即使该设备存在,亦不能有效证明其为所有权人。其三,东台市华友蔬菜脱水厂已清算结束和注销。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东台市华友蔬菜脱水厂清算报告和注销核准通知书载明,东台市华友蔬菜脱水厂已于2010年6月20日清算结束,表明东台市华友蔬菜脱水厂的相关资产已完成评估和变卖,该厂已于2010年6月23日注销登记,现原告郑华友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财物,并恢复生产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华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4元,由原告郑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颜 路代理审判员 孙云文人民陪审员 周语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