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学军与王成明、韦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军,王成明,韦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陈学军。被告:王成明。被告:韦静。系被告王成明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成明,男,本案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军与被告王成明、韦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军,被告王成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军诉称,2014年8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成明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喜峰南路上水华府门前路段向南右转弯驶入道路时,与原告陈学军驾驶无牌号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相刮撞,造成原告陈学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明与原告陈学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学军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胸部、腹部、腰部、右肘部、左手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肝囊肿,双肾囊肿,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10321.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4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壹号观邸项目部上班,月工资3400元。2014年9月25日,经迁西县静海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原告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失为960元。开支痕检费200元。被告王成明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护理费1167.49元(28409元÷365天×15天)、误工费15640元(3400元÷30天×138天)、交通费1040元、病历取证费15元、痕检费200元、车辆损失960元、施救费280元。被告王成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施救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出院后的门诊费票据,应提交门诊病历佐证,有××症费用,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计算。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佐证,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费用。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同意按农林牧渔标准给付。病历取证费、痕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鉴定机构鉴定的报告不予赔偿。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且为连号票据,请法庭酌定。被告王成明认为冀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其妻被告韦静。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病历取证费、痕检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321.9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迁西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开支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标准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1167.49元(28409元÷365天×15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有用工单位迁西县壹号观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企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和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迁西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出具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38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5640元(3400元÷30天×138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原告车辆损失,有修理单位出具的修理费票据证实,被告并未提出原告开支的修理费哪些部分不合理,对原告诉请的修理费96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实,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病历取证费15元、痕检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查明,被告王成明驾驶的冀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韦静。被告王成明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成明与被告韦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成明与原告陈学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成明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王成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成明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921.9元(医疗费10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807.49元(护理费1167.49元+误工费1564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7807.49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6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6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损失708.45元[(10921.9元-10000元+病历取证费15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280元)×50%],未超过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08.45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王成明、韦静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学军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学军事故损失人民币17807.4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学军事故损失人民币9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学军事故损失人民币708.45元,合计29475.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学军与被告王成明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