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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华东盛天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人民中路北侧商贸城D区6楼。法定代表人吴光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永勋。委托代理人张馨。申请执行人上海华东盛天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芦周路21号C-079H室。法定代表人鲍胜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华君。本院在执行上海华东盛天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公司)与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中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光中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光中公司提出异议称,盛天公司与光中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盛天公司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宿中执字第011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光中公司已于2013年9月支付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该案已执行终结。后盛天公司以光中公司逾期给付款项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宿中执字第0382号案号向光中公司邮寄执行通知书,光中公司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恢复执行,故申请驳回盛天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盛天公司答辩称,因光中公司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税务包干义务,导致盛天公司的税务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同时,光中公司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给付款项,构成违约,故盛天公司有权申请恢复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盛天公司与光中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宿中商初字第01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为:一、光中公司欠盛天公司代理佣金及溢价金共计16891341元。该款项光中公司定于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300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6890000元。余额2000000元待盛天公司为“蓝天国际商贸城”办好一层对外开门的审批手续,审批后三日内支付。如盛天公司不能办好一层对外开门审批手续,光中公司则无需支付该2000000元款项。如逾期给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双方一致确认盛天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为全额佣金16891341元的20%,则光中公司仍需向盛天公司支付全额佣金16891341元,并承担20%的违约金。二、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三笔6890000元款项后,盛天公司应向光中公司移交全部资料,双方之间的销售代理关系自动解除。三、案件受理费138148元减半收取690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074元,由盛天公司负担。四、双方当事人其他事项无争议。因光中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盛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宿中执字第0117号。在执行过程中,盛天公司与光中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甲方:上海华东盛天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乙方: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截止目前尚未支付甲方的代理佣金及溢价分成合计14891314元;二、上述款项中,乙方扣除891314元作为甲方应支付的税款,甲方给乙方包干。甲方代理乙方沭阳蓝天国际商贸城项目所收取的所有佣金及溢价不再开具任何发票,所有代理佣金及溢价的发票由乙方负责开具并纳税,所有相关税款及税费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以后,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承担责任的,在甲方承担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三、双方确认,截止到本合同签订之日,扣除上述的891314元税务包干费用,乙方尚需支付甲方佣金及溢价分成合计1400万元。该款支付方式如下:1、2013年6月24日前,乙方支付200万元;2、2013年7月20日前,乙方支付300万元;3、2013年8月5日前,乙方支付300万元;4、2013年8月20日前,乙方支付300万元;5、2013年8月31日前,乙方支付300万元。乙方上述款项直接汇入鲍胜凯账户。……四、如乙方逾期给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则按原调解书恢复执行,同时甲方有权立即申请拍卖查封的房屋,且房屋的第一次拍卖底价以现物价部门核准批复的销售价格为准。……”。达成和解协议后,光中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7月2日、7月22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3日、8月29日、9月5日向鲍胜凯账户转账150万、50万、280万、200万、30万、143万、100万、200万。2013年7月15日、8月23日,本院分别从光中公司账户上扣划90万、157万,并拨付给盛天公司。2013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宿中执字第0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上海华东盛天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本院依据盛天公司的申请,立案对(2012)宿中商初字第0146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宿中执字第0382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盛天公司与光中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后,虽然光中公司每一期付款时间都有所延迟,但盛天公司一直接收该款,没有立即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光中公司已于2013年9月5日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应再恢复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故本案应做执行结案处理。对于盛天公司提出光中公司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税务包干的问题,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如双方之间有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光中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海华东盛天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恢复执行的申请;二、终结本院(2012)宿中商初字第014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昌海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