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农民,户籍地��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敖某在本市崂山区某KTV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孙某G50-70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59元。案发后赃物追缴发还。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敖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并提交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孙某的��述,被告人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