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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与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胡长松,方晓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267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负责人:陈祥林。委托代理人:胡鼎力。委托代理人:童岚。被告: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晓珍。被告: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荣。被告:胡长松。被告:方晓珍。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为与被告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珉恺公司)、胡长松、方晓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得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鼎力、童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源公司、珉恺公司、胡长松、方晓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得胜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久源公司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729002013企贷字00018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5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如实际放款日与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为准,贷款月利率为6.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该借款合同由:(1)被告珉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29002013年高保字0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330万元;(2)被告胡长松、方晓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29002013年高保字0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400万元;(3)被告胡长松、方晓珍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兴街道永强大道4××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5第2-22**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9002013年高抵字00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久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之后就一直拖欠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久源公司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拖欠逾期利息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久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为止,逾期月利率为9.6‰,自2014年2月5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珉恺公司在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胡长松、方晓珍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胡长松、方晓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永兴街道永强大道4××8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温州银行得胜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久源公司、珉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胡长松、方晓珍、郭庆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复印件,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抵押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保证关系。被告久源公司、珉恺公司、胡长松、方晓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久源公司、珉恺公司、胡长松、方晓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州银行得胜支行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另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久源公司签署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6.4‰。次日,原告向被告久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被告久源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于2013年10月20日被扣利息6448.39元、2014年1月20日被扣利息2元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久源公司尚欠原告温州银行得胜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期内利息95842.9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2468.35元、逾期利息3987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理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久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抵押物并非主债务人提供,故各保证人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胡长松、方晓珍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以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余额100万元为限;被告珉恺公司与被告胡长松、方晓珍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分别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担保的范围以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胡长松、方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期内利息为95842.9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2468.35元、逾期利息为39872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95842.9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由被告胡长松、方晓珍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强大道4××8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25.94平方米;土地证号:温国用2005第2-22**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729002013号高抵字00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00万元。三、被告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729002013年高保字000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30万元。四、被告胡长松、方晓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729002013年高保字000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3元、公告费520元,共计50763元,由被告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胡长松、方晓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伍敏慧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 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