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楚兴刚与何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兴刚,何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楚兴刚,男。委托代理人:管仁珍,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友明,男。原告楚兴刚与被告何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彦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仁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兴刚诉称:被告从事生猪养殖,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截止2013年3月18日,共赊欠原告饲料738袋,共计10329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40份,并约定欠款自卸料之日起四个月内未付款的,每袋加价5元。该款超过四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付,请求被告付还欠款103298元、违约金3690元及利息。被告何友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本村从事生猪养殖,多次从原告处购置饲料,截止2013年3月18日,共赊欠原告饲料738袋,共计10329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40份,并约定欠款自卸料之日起四个月内未付款的,每袋加价5元,还款期限不得超过四个月。该款超过四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付。另,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以(2014)莒商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位于莒县陵阳镇何家疃村养猪厂一处及该厂内的生猪120头,查封期限均为一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审查,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款10329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90元(738袋×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欠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楚兴刚饲料款人民币103298元及违约金3690元;二、被告何友明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楚兴刚支付欠款103298元的利息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何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彦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海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