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董坤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5月6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爱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爱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承包太和县“文庭雅苑”建筑工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致被害人户某某坠落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董某甲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董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带领工人在太和县坟台镇建筑“文庭雅苑”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无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工人户某某在二楼砌墙时,跌落至地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户某某符合高坠伤致腹腔多脏器破裂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于2014年5月6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甲与另一承包人董某乙和被害人户某某的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董某甲与另一承包人董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2万元,被害人方某表示对被告人董某甲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董某甲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董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及抓捕情况说明、被告人董某甲的户籍证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人董某甲和被害人户某某的家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户某某家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某证人董某乙、户存友、董某丙等人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户某某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户某某家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评估,对被告人董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董某甲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