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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与徐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徐娟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宏伟,院长。委托代理人窦立君,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娟,无职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窦立君、被上诉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因腿部摔伤在原告处住院治疗至今。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应支付医疗费等住院相关费用70363.87元,已支付16000元,尚欠54363.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医疗费未果。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医疗服务合同并办理出院手续,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等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被告已医疗终结具备出院条件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经联系,无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医,原告为被告进行治疗,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病情对被告进行了治疗,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交纳医疗费等与住院相关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已医疗终结具备出院条件进行司法鉴定,现无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因此无法判定被告是否具备出院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医疗服务合同并办理出院手续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摔伤,要求原告赔偿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娟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医疗费54363.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解除双方医疗服务合同、被上诉人立即办理出院手续;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已医疗终结具备出院条件进行司法鉴定,且被上诉人认可治疗终结并同意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却未予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徐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时被上诉人所称的治疗终结是指第一次手术终结。被上诉人同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并不同意进行医疗终结具备出院条件的鉴定。被上诉人腿中还有钢钉和钢丝没有取出,现在还不能出院。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虽要求对被上诉人已医疗终结具备出院条件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经联系,无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该结果一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现被上诉人认为其治疗未完全终结不具备出院条件,亦不同意进行该鉴定。因此,双方争议事实暂无法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出院手续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萍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