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唱宣涛与张鑫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5号原告唱宣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静,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鑫宇,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唱宣涛与被告张鑫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张鑫宇、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唱宣涛诉称,2014年11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张鑫宇驾驶其所有的冀C×××××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卢龙镇西外环去虎头石路口67米处时侧翻滑行后,与安景全驾驶原告唱宣涛所有的冀C×××××奥迪牌小型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鑫宇负全部责任,安景全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63620元,施救费1700元、车损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10000元,合计18032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鑫宇超速,逆向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鑫宇所有的冀C×××××长安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32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鑫宇冀C×××××长安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是被告张鑫宇于2014年5月19日与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签订的,其中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卢龙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原被告车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张鑫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安景全无责任。3、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说明,是法院委托河北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63620元,包括车损112820元及车辆贬值部分损失50800元。4、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施救费1700元。5、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评估费5000元。6、修理费发票及证明,是秦皇岛新源奥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修理费为拆解报价费用。7、原告车行驶证及司机安景全驾驶证,证明原告车于2014年6月12日注册办的行驶证。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张鑫宇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没有异议。不认可资产评估报告书,理由如下:原告涉案车辆在评估鉴定维修项目未经被告认可;关于贬值损失,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这方面的鉴定资质,贬值损失目前司法实践不能支持,也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诉讼费应由担保人承担。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合同约定,对车的贬值损失不予赔偿。2、张鑫宇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投保提示。被告张鑫宇辩称,与保险公司辩论意见一致。被告张鑫宇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冀C×××××长安牌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发票,原告车行驶证及司机安景全的驾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及被告张鑫宇对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证明有异议,对评估报告确定的各项维修项目不认可;出事地点是卢龙县西环外,施救费过高,修理费发票是维修费不是拆解费。本院认为,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中介机构作出的,从程序到实体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从卢龙西环外施救到秦皇岛维修站,所支出的施救费价格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为评估车损拆解后,因秦皇岛新源奥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打发票机本身不能打印拆解费发票,故对该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实为拆解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鑫宇对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不认可,认为根本没有看到过。本院认为,对该保险条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投保提示所签名并不是被告张鑫宇所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张鑫宇驾驶其所有的冀C×××××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卢龙镇西外环去虎头石路口67米处时侧翻滑行后,与安景全驾驶原告唱宣涛所有的冀C×××××奥迪牌小型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鑫宇负全部责任,安景全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63620元,施救费1700元、车损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10000元,合计180320元。被告张鑫宇所有的冀C×××××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张鑫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唱宣涛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对卢龙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鑫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鑫宇驾驶的冀C×××××长安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包括车损163620元,施救费1700元、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10000元,合计180320元。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张鑫宇又无保险公司免除赔偿事由,故被告张鑫宇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车贬值部分损失不能支持,也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购置的新车属高档轿车,到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未超过六个月,重要部件受损,即使修复好,有关部件性能均有一定程度的下降,车本身贬值客观存在,该损失也是由该事故侵权行为所致,故车辆的贬值损失也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唱宣涛经济损失180320元。2、被告张鑫宇对原告唱宣涛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鑫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立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翁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