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海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海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2005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海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蓝海明去到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188号门前人行道路,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左边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8元),被告人盗窃得手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被告人蓝海明的前科刑罚材料,被告人蓝海明的户籍材料,证人韩某、王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蓝海明的供述及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海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蓝海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海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蓝海明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