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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封开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4月9日经减刑刑满后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中山市石岐区南江街三巷15号其租住的122房内,三次容留吸毒者陈某某吸毒。同年9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梁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梁某某持有的毒品1批(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9克)、电子秤1台及吸毒工具等。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悦来南派出所出具抓获及缴赃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租房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156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克、电子秤1台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