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高莉莉与毛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莉莉,毛荐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高莉莉,女。委托代理人聂慧娟,上海市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耀荣,上海市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荐雄,男。原告高莉莉与被告毛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莉莉的委托代理人聂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荐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莉莉诉称,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将人民币39,000元转帐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7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毛荐雄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毛荐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转帐给被告现金39,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2014年6月10日高莉莉借给毛荐雄39,000元整,7月底前还钱。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个人业务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被告毛荐雄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荐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莉莉借款人民币3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94元、由被告毛荐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