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长恒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长恒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杨淑云、胡金成、王玉学、刘伟民、刘晶、郑永武、闫晶、谭凤鸣、胡永春、鲍玉臣、常景海、谭志军、郭艳萍、刘方、韩宝山、刘孝云、孙盛芳、张兆玲、孟庆玲、李淑喜、刘长明、李淑芹、程义福、黄丽玲、王世娟、庞海清、冯波、陈小娇、谷和、杨玲玲、孙盛荣,安达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法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哈尔滨长恒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杨淑云、胡金成、王玉学、刘伟民、刘晶、郑永武、闫晶、谭凤鸣、胡永春、鲍玉臣、常景海、谭志军、郭艳萍、刘方、韩宝山、刘孝云、孙盛芳、张兆玲、孟庆玲、李淑喜、刘长明、李淑芹、程义福、黄丽玲、王世娟、庞海清、冯波、陈小娇、谷和、杨玲玲、孙盛荣,上述申请执行人均为安达市圣世家园小区业主。被执行人安达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杨淑云等31人申请执行安达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31起案件中,哈尔滨长恒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本院(2014)安法执合字第87-117号执行通知书、(2014)安法执合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短信通知是执行行为,这些执行行为违法;另外,民事调解书内容与调解协议原意不一致,安达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经查,申请执行人杨淑云等31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达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31起案件,本院立案执行后,经调查被执行人安达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无任何财产,属三无企业,异议人哈尔滨长恒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其开办单位,但未依法足额出资,我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安达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安达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民事调解书内容与调解协议原意不一致,安达法院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因被执行人安达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异议系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有异议,而非针对执行行为,故本院未对其按执行异议予以审查,由执行部门与作出民事调解书的审判部门进行了沟通,审判部门认为调解合法应予执行。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4)安法执合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哈尔滨长恒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哈尔滨长恒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哈尔滨长恒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淑云等31人偿付欠款35,000.00元及延付利息。该裁定送达后,哈尔滨长恒热���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以民事调解书内容与调解协议原意不一致,安达法院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其向我院递交的虽名为执行异议,但内容确是对民事调解书不服,对调解书不服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我院口头告知其按申诉程序处理,未按执行异议程序受理。因追加被执行人系法院执行裁决权的行使,而非执行行为,当事人对执行裁决权不服应当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故在异议人坚持向我院邮寄执行异议书,我院无法以其他方式与其联系的情况下,2014年12月22日,办案人短信通知哈尔滨长恒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告知其公司如果对变更主体裁定有异议,可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我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制作并向被执行人安达市长���热电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是依法进行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2014)安法执合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经查,哈尔滨长恒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系安达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的开办单位,依据安达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开办时哈尔滨长恒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投入注册资本5000万元,但实际出资1000万元,属注册资金不实,哈尔滨长恒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安达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本院(2014)安法执合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合法;关于办案人短信通知被执行人哈尔滨长恒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如果对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有异议可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问题。因为(2014)安法执合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哈尔滨长恒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系法院对执行裁决权的行使,不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对执行裁决权不服的,应当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故本院短信通知哈尔滨长恒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行为合法;关于异议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与调解协议原意不一致,请求法院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因补正民事调解书非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亦非执行程序中对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故对异议人请求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哈尔滨长恒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丁 全审 判 员 李凤林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玉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