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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二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8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户。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帮助李某、蔡某(均另案处理)以出开票费的方式购买出票单位为上海北逊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上海稳衍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合计人民币495410.2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4219.73元。后李某、蔡某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昆山开发区卓恒机电商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增值税款损失人民币84219.73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增值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84219.73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帮助李某、蔡某(均另案处理)以出开票费的方式购买上海北逊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上海稳衍���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84219.73元。后李某、蔡某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昆山开发区卓恒机电商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人民币84219.73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蔡某、周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工商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报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财务资料、昆山国税局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币84219.73元,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