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刘杨安俊、吴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杨安俊,曾用名:刘学飞,务工人员,住四川省苍溪县。200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小耳朵”,无业,住浙江省嘉善县。2009年2月11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郦某,务工人员,住浙江省嘉善县。201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务工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杨安俊、吴某甲、郦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刘杨安俊、吴某甲、郦某、周某至海宁市硖石街道群益路工联房产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改装车内后座上的汽车轮胎3个(连轮毂),价值人民��2700元。2、2014年4月的某日晚上,被告人刘杨安俊、吴某甲、郦某、周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国庆村地字圩小区85号底楼缙丹超市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邓某甲放置在该处一台香烟机内的硬币500元左右。后四人又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社区姜家厍新区105号世纪华联超市富源店门口处,窃得该处一台香烟机内的硬币70元左右。3、2014年3月的某日晚上,被告人刘杨安俊、吴某甲、郦某至嘉善县干窑镇北港口桥北侧申嘉湖高速桥下的路边,窃得被害人邓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拖拉机上的电瓶1个,价值人民币420元。4、2014年4月的某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郦某、周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程家小区永冠副食品店门口处,窃得该处一台香烟机内的硬币790元左右。5、2014年1月底某日晚上,被告人刘杨安俊、郦某至嘉善县干窑镇新星开发区中兴无油���承厂内,以破窗栅钻窗洞的方式进入到厂内,窃得被害人钱某厂内的钢铜复合板约400张,价值人民币8480元。6、2014年4月的某日晚上,被告人刘杨安俊、吴某甲伙同严文江、贺喜、吴磊(均另案处理)至嘉善县于王家具有限公司西南角河边,窃得被害人吴某乙停在该处的水泥船1条及船上的柴油发动机1台、挂桨1副、竹子15根,总计价值人民币2405元。案发后,柴油发动机及挂桨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7、2013年6月的某日,被告人郦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暑小区42号二楼西南间郑某经营的网吧内,窃得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117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杨安俊、吴某甲、郦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邓某甲、邓某乙、钱某、吴某乙、郑���的陈述,证人蒋某、杨某、宋某、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杨安俊、吴某甲、郦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4500余元、6800余元、14100余元、40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杨安俊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杨安俊、郦某、吴某甲、周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杨安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