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登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忠旗与朱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旗,朱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登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张忠旗,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宁学帅。被告朱辉,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战志军。原告张忠旗与被告朱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忠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学帅、被告朱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雇佣我为其开车,在装货过程中被铁板打伤手指,厂方带我到405医院检查并支付医疗费,次日我到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及中指骨折,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2817.48元。被告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在装货过程中手指受伤,原告受伤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也不是受被告指派,原告按雇佣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被告朱辉系蒙B×××××号货车车主。2013年3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50元。当日蓬莱市登州福运机械厂厂长姜彩丽打电话给蓬莱登州鹏程配货站,说有一批货物需要运到大连,运费为500元。下午蓬莱登州鹏程配货站电话告知被告朱辉此信息,被告朱辉即驾驶蒙B×××××号货车与原告一起到蓬莱市登州福运机械厂装货。当时蓬莱市登州福运机械厂装货时蒙B×××××号货车车头朝北,右侧挡板打开,原告站在南边,被告朱辉站在北边,厂方一个女的站在二人中间,当时原告带着手套,在往车厢扔铁板的一瞬间,原告左手的手套挂着铁板,左手未及时抽出来,被下落的铁板砸伤左手。当即蓬莱市登州福运机械厂派人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5医院检查,医疗费由厂方支付。第二天原告到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477.48元,诊断为左食指及中指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农民身份。2013年7月12日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7月15日该鉴定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忠旗因外伤致左食指及中指骨折,入院后给予相应治疗。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J)十级6)条之规定,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视其伤情,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10.2.10条及附录BB.3之规定,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3、被鉴定人伤后一段时间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故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日。4、经审查被鉴定人的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认为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朱辉陈述“我开车到了三里桥大修厂院内装货,停好车后,我要求厂家装货,当时厂家一个女的在场,她说没有时间,不能出去找人装车,货也不多,你们自己帮着装好车就行了,于是我与原告、那个女的一起装车,在装车的过程中原告的左手被砸伤”。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朱辉提交蓬莱登州鹏程配货站书面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3年3月28日朱辉及驾驶员张忠旗驾驶蒙B×××××号到蓬莱市三里桥大修厂院内(蓬莱福运有限公司)装配件发大连,此车由我单位介绍,当时运费为500元,仅是运费,不含其他费用及装运费。经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配货站及被告如何协商,自己除了开车,必要时还得装卸货物。事发当日自己与被告一起到了福运机械厂,当时该厂的工人已下班,厂长姜彩丽在厂里,因为没有装卸工,姜彩丽让我们装车,被告朱辉没有异议,于是一起装车,期间我的左手被砸伤。我装货是为了车主的利益,目的是为了早完工。自己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经调查姜彩丽,姜彩丽陈述“我厂有一批货物(换热片4片)需要运到大连,运费由大连买方负责。我打电话给蓬莱登州鹏程配货站告知这一信息,运费为500元。傍晚配货站派蒙B×××××号货车到我厂运货,当时去了2个人,这2个人我不认识。因工人已下班,我提出让这2个人装车,他们没有异议,于是我与他们2人一起装车,在转车过程中,那个年轻的人手指被砸伤。”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还是为蓬莱市登州福运机械厂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朱辉与蓬莱市登州福运机械厂未约定装车由谁负责,根据原、被告及姜彩丽的陈述,姜彩丽提出由原、被告负责装车,被告朱辉没有异议,并与原告一起参与装车。由此可见被告朱辉系该批货物的装车义务人。被告朱辉主张蓬莱市登州福运机械厂系装车的义务人,原告是在为该厂帮工过程中受伤,应由该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忠旗系被告朱辉雇佣的驾驶员,其在装车过程中左手被砸伤被告朱辉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装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被告约定原告每日工资为1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日100元低于原告实际工资,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77.4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合计30117.48元,被告朱辉应赔偿2108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辉赔偿原告张忠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10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朱辉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700元,原告承担810元,被告承担1890元。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承担186元,被告承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审 判 员 朱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人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