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遂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唐祈辉与沈伦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祈辉,沈伦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唐祈辉,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被告沈伦桂,又名沈仁桂,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原告唐祈辉与被告沈伦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祈辉、被告沈伦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祈辉诉称,原告唐祈辉从事木材销售生意,2013年12月26日、27日原告卖给被告沈伦桂木材两车,被告欠原告的木材款于2014年元月26日出具欠条给原告作为凭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00元及利息。原告当庭明确被告拖欠其货款174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给付其货款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00元。其利息主张为:15400元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元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伦桂辩称:欠原告15400元货款属实。欠条系其本人出具的,欠款人写的“沈仁桂”。其在村里用名是“沈仁桂”,后来造户口本时村里把其名字写成了沈伦桂。因此,这两个名字其均会使用。其不认可原告的利息主张,因欠条上未约定。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17400元。2、称重记录单原件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货款的记录。3、被告沈伦桂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沈伦桂的基本情况。被告沈伦桂经当庭质证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告沈伦桂当庭提交了收条原件一张,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原告唐祈辉经当庭质证对被告出示的收条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祈辉从事木材销售生意。2013年12月26日、12月27日,被告沈伦桂分别向原告唐祈辉购买了木材一车,经过结算,被告沈伦桂尚欠原告唐祈辉木材款17400元。被告沈伦桂于2014年元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木材款17400元的欠条一张,欠款人书写被告在村中使用的名字“沈仁桂”。2014年12月24日,被告沈伦桂归还了原告唐祈辉货款2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2000元的收条。被告沈伦桂尚欠原告唐祈辉货款15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伦桂拖欠原告唐祈辉木材货款15400元属实,应予给付原告。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及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伦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唐祈辉货款15400元。二、驳回原告唐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沈伦桂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沈伦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