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李光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李光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32号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永生花园永平楼门上夹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8625-0。法定代表人蔡大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光文,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蒙自金马遵义分公司)与被告李光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金马遵义分公司总经理蔡大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小区选聘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于2011年5月5日与被告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时即向被告小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物业服务,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之一,应按时向原告交纳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474元,经原告多次上门、电话口头催交或书面催交,至今仍未交纳。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蒙自金马遵义分公司与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枫桥韵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蒙自金马遵义分公司对遵义市枫桥韵泊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含建设单位)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65元/月·㎡。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计费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交清一年物业服务费的履行交纳义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该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车辆占地停车收费、运行能耗费及物业管理用房产生租金的,应按逾期日5‰追缴滞纳金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该合同有效期为叁年。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等。2011年6月27日,遵义市物价局做出《遵义市物价局关于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枫桥韵泊”公共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同意枫桥韵泊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终结了对枫桥韵泊小区的物业服务。原告陈述被告李光文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总计为474.2元。上述事实,有《枫桥韵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遵义市物价局关于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枫桥韵泊”公共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贵州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等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蒙自金马遵义分公司与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枫桥韵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蒙自金马遵义分公司与被告李光文均应按《枫桥韵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蒙自金马遵义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李光文作为枫桥韵泊小区的业主应当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74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光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光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