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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少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蔡某、王某甲与王某乙、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少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蔡某,女,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王某甲,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某乙,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陈某甲,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系陈某甲之姐,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蔡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陈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王某甲诉称:王某乙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9日,二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生育后,陈某甲即返回四川省安岳县居住不再回来,王某乙也外出务工,很少回家,故王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王某丙即将在北碚XX小学四年级就读,每月生活费、学费等日常开支已达1200元,原告无正式工作,收入难以维持王某丙的生活。从2006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22400元,考虑到王某乙、陈某甲比较困难,故放弃追索该部分抚养费,现要求法院判决从2015年1月份起,由被告支付原告关于王某丙的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具体由王某乙支付60%,陈某甲支付40%。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且有病在身,无支付能力。要求王某丙由原告继续抚养,不同意也无能力接走。综上所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辩称:陈某甲自从生育王某丙后即患有精神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因陈某甲反复发病,无钱医治,故起诉王某乙至法院,法院认为王某乙作为陈某甲之丈夫,应履行扶养的义务,故判决由王某乙支付陈某甲医疗费、生活费18764.3元,且从2012年9月其每月支付陈某甲扶养费400元。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王某乙仅支付了1900元。陈某甲应当对王某丙尽抚养义务,也认可应当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要求法院根据王某丙的实际情况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陈某甲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生育小孩后,陈某甲精神出现问题,2008年1月14日,重庆市精神病院作出精神疾病鉴定书,结论为精神分裂症。经本院判决宣告陈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胞姐陈某乙为陈某甲的监护人。2010年1月2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陈某甲发放了残疾人证,载明陈某甲为精神二级残疾。陈某甲曾起诉王某乙至本院要求支付扶养费,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588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王某乙作为陈某甲的丈夫应履行扶养的义务,故判决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甲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8764.3元,从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陈某甲扶养费400元。王某丙从出生时起,即与陈某甲共同在王某乙之父母蔡某、王某甲处居住生活。2008年7月,陈某甲回到其父母家中居住生活,其后王某丙由王某乙之父母蔡某、王某甲代为抚养至今。上述事实,有(2012)碚法民初字第0588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精神疾病鉴定书、工资条、(2008)碚法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8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庭审中,王某乙将王某丙托给原告代为抚养,原告也有继续代被告抚养王某丙的意愿,且被告均认可应当支付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份起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每月支付1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1000元的构成,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需支付原告关于王某丙的生活费700元,医疗费、教育费实际产生后凭票据支付。二被告目前仍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向原告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1月份起,由被告王某乙、陈某甲每月向原告蔡某、王某甲支付关于王某丙的生活费700元,且凭票据支付王某丙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支付至被告王某乙、陈某甲不再委托蔡某、王某甲抚养王某丙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振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