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杭商终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廊坊市艺伦凯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李攀锋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艺伦凯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李攀锋,罗军,张文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艺伦凯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杰。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鸿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平、韩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攀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胜。上诉人廊坊市艺伦凯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伦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重公司)、李攀锋、罗军、张文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商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从2010年1月起,艺伦凯公司与杭州杭重威施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施诺公司)之间有钻头、挖斗等机械配件的买卖。双方共签订了十四份书面合同,该十四份合同的编号、签订时间及金额分别为:cg2010-27、2010年1月15日、166800元;cvr(f)2011-01-01、2011年1月17日、74900元;cvr2010-06-05、2010年6月23日、106940元;cvr2010-07-01、2010年7月1日、78165元;cvr2010-07-02、2010年7月1日、85055元;cvr2010-07-03、2010年7月1日、23400元;cvr2010-09-02、2010年8月30日、93250元;cvr2010-09-08、2010年9月7日、107535元;cvr2010-09-09、2010年9月23日、155125元;cvr(f)2010-10-11、2010年10月22日、191000元;cvr(f)2010-11-02、2010年10月25日、97852元;cvr2010-10-05、2010年10月28日、25730元;cvr2010-10-06、2010年10月28日、13540元;cvr2010-10-07、2010年10月28日、176550元。威施诺公司的股东为杭重公司、李攀锋、罗军、张文胜,投资份额分别为70%、10%、10%、10%。威施诺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召开股东会作出了解散公司的决议。2012年10月13日,威施诺公司在《浙江工人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2013年4月19日,威施诺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原审法院另查明,在(2012)杭临商初字第767号案件(艺伦凯公司诉威施诺公司一案)中,艺伦凯公司与威施诺公司均确认已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163539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攀锋、罗军、张文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艺伦凯公司与杭重公司双方对于艺伦凯公司和威施诺公司之间存在机械配件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双方对于合同的总金额及实际履行的总金额存在争议。由于杭重公司抗辩称部分《产品买卖合同》并无实际履行或者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变更情形,并且其已付清全部1163539元的货款,故针对杭重公司的辩称意见,艺伦凯公司应对其已经向威施诺公司交付了各份《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承担举证责任,但从艺伦凯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的证据来看,其尚不能证明向威施诺公司交付的货物总价款超过了1163539元。首先,三十二份发货委托清单上均系复印件,并且没有威施诺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其次,对账单(发货清单)上没有加盖威施诺公司的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罗军的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并且对账单上由罗军签名备注的货物的总价仅为50余万元。因此,该院认为艺伦凯公司诉称威施诺公司尚欠其货款的依据不足,而艺伦凯公司对威施诺公司享有债权是艺伦凯公司要求杭重公司、李攀锋、罗军、张文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因该前提条件无法确认,故对于艺伦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艺伦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14元,由艺伦凯公司负担。艺伦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杭重公司陈述,威施诺公司从艺伦凯公司购买钻头、挖斗等机械配件,自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存在书面与非书面合同两种情形。而一审法院仅认可了十四份合同而对杭重公司自认的存在非书面合同形式的事实排除在判决书之外,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对于有罗军签字的对账单及李攀锋的情况说明,虽杭重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并没有提供任何的确认上述签字非本人所签的证据。而一审法院仅仅以杭重公司的当庭否认就排除了上述证据,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艺伦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杭重公司、李攀锋、罗军、张文胜承担。被上诉人杭重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仅是14份合同的真实性,而并不是认定了该14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艺伦凯公司与威施诺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不尽严谨,部分交易虽然签订书面合同,但并未按书面合同严格履行,另有部分交易,虽未有书面合同,但实际履行交易。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仅为4份。二、本案中的非合同形式交易并不是案件审理的关键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并结合举证责任判决艺伦凯公司败诉并无不妥。三、艺伦凯公司提供的罗军签字对账单以及李攀锋的情况说明均不能证明艺伦凯公司主张的双方交易金额。对账单不仅内容是单方制作的,且罗军签字的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更何况艺伦凯公司根本无法证明罗军有权代表威施诺公司的意思表示。至于李攀锋的证言,因其未出庭应诉,杭重公司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书面证言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艺伦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攀锋、罗军、张文胜未向本院发表意见。上诉人艺伦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增值税发票若干份,以及对账单(发货清单)的原件,用以证明艺伦凯公司提交的16份合同与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能够相对应,表明合同是真实的,已实际履行。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杭重公司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仍不能证明艺伦凯公司已经向威施诺公司交付了其所主张的货物数额。被上诉人李攀锋、罗军、张文胜未对该证据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杭重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艺伦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杭重公司、李攀锋、罗军、张文胜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艺伦凯公司与威施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双方对已经履行的合同金额存在争议,艺伦凯公司应对已向威施诺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标的货物承担举证责任。因艺伦凯公司提交的发货委托清单均系复印件,亦未经威施诺公司签收;对账单(发货清单)罗军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艺伦凯公司也无有效依据证实罗军有权代表威施诺公司处理该采购业务,且由罗军签名备注的货物金额也仅为50余万元;即使依照艺伦凯公司二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计算,货物金额也未能超过威施诺公司已支付的1163539元。故艺伦凯公司主张威施诺公司尚欠其货款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艺伦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4元,由上诉人廊坊市艺伦凯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