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62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5年8月24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来到本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吴家弄同学刘某的出租房,趁刘某不在之机,用钢锯条撬门入室,盗走一台21寸液晶电视机。次日晚,王某在刘某的质问下承认盗窃之事,二人在刘某的租房处商谈赔偿之事,后王某趁刘某熟睡之际,又将刘某的“小米”3手机及一只黑色打火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74元。2014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被刘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吴应惠、梁发宝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的购物票据,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包价证鉴(2014)2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7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一千四百七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