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董某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刚(曾用名董刚某)。辩护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刚及其辩护人吕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至12月4日期间,被告人董某刚在张某海等人伙同下,参与盗窃作案7起,其中既遂5起,盗窃原油40.33吨,价值201891.98元;盗窃未遂2起,盗窃原油19吨,价值97150.70元。被告人董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伙同下盗窃国家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董某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董某刚在其参与盗窃犯罪中有二起作案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董某刚在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董某刚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未参与2011年12月4日的作案。其辩护人吕民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刚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刚参与2011年12月4日盗窃作案证据不足,董某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犯罪未遂情节和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马某红雇佣陈某鹏(已判处)驾驶其甘M-033**号红色康明斯罐车,为岭北作业区配属拉运原油,并委派夏某(批捕外逃)管理此车。11月初的一天,夏某在庆城县马岭镇董家滩村街道遇见张某海(已判处),夏某提出合伙盗卖配属车辆所拉运原油,张某海表示同意。随后,张某海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董某刚和许某喜(批捕外逃)为其驾驶车辆,以每月1500元的工资雇佣王某锋、张某民、司某广、金某强(以上四人已判处)和武某春(批捕外逃)为其倒油,并准备了塑料管等作案工具。11月9日,马某红更新配属罐车为甘M-266**号陕汽奥龙,陈某鹏继续为其驾驶车辆。1、2011年11月10日中午,夏某打电话告知陈某鹏自己在甘M-266**号罐车罐体内装有一暗罐,让其利用拉运原油的机会盗卖原油,并答应盗卖一次原油给陈某鹏500元至1500元钱,陈某鹏表示同意。当天下午5时许,陈某鹏到环县曲子镇油坊塬村境内的里12-20井场拉油,其将此情况打电话告知了夏某,夏某和张某海联系后商议当晚盗油。随后张某海电话指示被告人董某刚先后将装满水的的甘M-191**号蓝色自卸车(背暗罐)和甘M-295**号红色高栏车(背暗罐)开至其租住的庆城县马岭镇董家滩村董家滩自然村琵琶寨路口油田废弃的院内停放,在此期间,武某春、司某广、张某民、王某锋、许某喜和金某强也先后来到现场。20时许,张某海驾车在岭北作业区门口附近放哨,夏某指示陈某鹏将甘M-266**号罐车开至院内,夏某爬上罐车顶部,用事先准备好的针头打开铅封及前罐口,董某刚、司某广、张某民、许某喜、金某强等人将事先准备的两根塑料管一端接到甘M-295**号车安装的自吸泵上,另一端分别接到罐车罐内和红色高栏车厢的暗罐内,王某峰启动发动机,并打开自吸泵开关抽油,十几分钟后,油罐车前半部分罐内原油被抽完,共计9.7吨,价值48558.20元。后几人正准备往油罐车前半部分罐内注水时,夏某发现罐车隔层封不住原油,于是又将抽到红色高栏车厢暗罐内的原油抽回到油罐车前罐内,陈某鹏驾驶甘M-266**号罐车将原油拉到岭北作业区卸油台卸掉。2、2011年11月14日16时许,夏某给张某海打电话联系晚上共同盗窃原油。张某海让董某刚和王某峰将装满水的的甘M-191**号蓝色自卸车和甘M-295**号红色高栏车开至其租住的庆城县马岭镇董家滩村董家滩自然村琵琶寨路口油田废弃的院内停放,武某春、张某民将所需管子接好。20时许,陈某鹏将甘M-266**号罐车开到院内两车中间停放后进房间休息,张某海驾车在岭北作业区门口附近放哨,夏某、董某刚、武某春、王某锋、张某民、许某喜和金某强等人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甘M-266**号罐车在里12-10井所拉运原油9.67吨,价值48408.02元。作案后,陈某鹏驾驶甘M-266**号罐车将罐内剩余原油和注入的水拉到岭北作业区卸油台卸掉。张某海按每吨3600元给夏某付现金28800元。董某刚和王某峰驾驶背暗罐的甘M-295**号红色高栏货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宁夏萌城境内周某瑞收油点销赃,共获赃款46400元,张某海获赃款17600元。3、2011年11月20日下午,夏某同张某海预谋盗窃原油。张指示董某刚、王某峰将装满水的甘M-191**号蓝色自卸车(背暗罐)和甘M-295**号红色高栏(背暗罐)开至其租住的院内停放,武某春、张某民、司某广将所需管子接好。20时许,陈某鹏将甘M-266**号罐车开进院内,张某海驾车在岭北作业区附近放哨,夏某、董某刚、武某春、王某锋、张某民、司某广、许某喜等人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甘M-266**号罐车在里12-10井所拉运原油10.20吨,价值51061.20元。作案后,陈某鹏驾车将剩余原油和注入的水卸至岭北作业区卸油台。张某海以每吨3800元付夏某现金28120元。董某刚、王某峰驾车将所盗原油出售给宁夏萌城周某瑞收油点,获赃款42920元,张某海分得赃款14800元。4、2011年11月22日16时许,夏某同张某海预谋盗窃原油。张指示董某刚、王某峰将装满水的的甘M-191**号蓝色自卸车(背暗罐)和甘M-295**号红色高栏(背暗罐)开至租住的院内停放,武某春、张某民、司某广、许某喜将管子接好。20时许,陈某鹏将甘M-266**号罐车开进院内,张某海驾车在岭北作业区附近放哨,董某刚、武某春、王某锋、张某民、司某广、许某喜等人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甘M-266**号罐车在里173油井所拉运原油6.36吨,价值31838.16元。作案后,陈某鹏驾车将所剩余原油和注入的水卸至岭北作业区卸油台。张某海付夏某现金28880元,夏某让张某海给陈某鹏5000元,下剩23880元给自己。董某刚、王某峰驾车将所盗原油出售给宁夏萌城周某瑞收油点,获赃款44080元,张某海分得赃款15200元。5、2011年11月28日下午,夏某给张某海打电话联系晚上盗窃原油。张某海指示董某刚和王某锋将装满水的的甘M-191**号蓝色自卸车和甘M-295**号红色高栏车开至其租住的庆城县马岭镇董家滩村董家滩自然村琵琶寨路口油田废弃的院内停放,武某春、张某民、司某广、许某喜、金某强将所需管子接好。21时许,陈某鹏将甘M-266**号罐车开到院内两车中间停放后进房间休息,张某海驾车在岭北作业区门口附近放哨,董某刚、武某春、王某锋、张某民、司某广、许某喜和金某强等人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甘M-266**号罐车在里173油井所拉运原油4.3吨,价值21525.80元。作案后,陈某鹏驾驶甘M-266**号罐车将罐内剩余原油和注入的水拉到岭北作业区卸油台卸掉。张某海给夏某付现金14060元。董某刚驾驶背暗罐的甘M-295**号红色高栏货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宁夏萌城境内周某瑞收油点销赃,共获赃款21460元,张某海获赃款7400元。6、2011年11月底的一天,张某海指示司某广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租下庆城县马岭镇朱家河畔自然村朱广宁家旧院子,准备继续实施作案。11月30日下午,夏某给张某海打电话联系晚上共同盗窃原油。21时许,张某海伙同夏某、陈某鹏、董某刚、武某春、司某广、张某民、王某锋、许某喜和金某强等人以同样的方式在庆城县马岭镇董家滩村朱家河畔自然村朱广宁家废弃的院内盗窃甘M-266**号罐车在里56井所拉运原油9.8吨,价值49058.80元。作案后,陈某鹏驾驶甘M-266**号罐车将罐内剩余原油和注入的水拉到岭北作业区卸油台卸掉。张某海按每吨3800元给夏某付现金27740元。董某刚驾驶背暗罐的甘M-295**号红色高栏货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宁夏萌城境内周某瑞收油点销赃,共获赃款42340元,张某海分得赃款14600元。7、2011年12月4日16时许,夏某给张某海打电话联系晚上盗窃原油。张某海指示董某刚和王某锋将装满水的的甘M-191**号蓝色自卸车和甘M-295**号红色高栏车开至马岭镇朱家河畔自然村朱广宁家旧院子停放。20时许,陈某鹏将甘M-266**号罐车开到院内两车中间停放后进房间休息,张某海伙同夏某、武某春、司某广、张某民、王某锋、许某喜和金某强等人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甘M-266**号罐车在里91井所拉运原油9.3吨,价值48592.50元。作案后,在几人收拾管子、陈某鹏驾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原油被岭北作业区回收。总上,被告人董某刚参与盗窃作案7起,其中既遂5起,盗窃原油40.33吨,价值201891.98元;盗窃未遂2起,盗窃原油19吨,价值97150.70元。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刚在被抓获接受讯问时,向公安机关揭发盗窃作案的上网逃犯徐万帅的藏匿地点,公安干警据此线索于2014年10月23日在环县洪德乡将徐万帅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的辩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人袁某、朱某宁、陈某平、刘某、周某瑞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海、陈某鹏、张某民、王某锋、司某广、金某强的供述,被告人董某刚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10日至12月4日期间,被告人董某刚在张某海等人伙同下,参与盗窃作案的具体经过。2、甘M-266**油罐车拉油情况统计表及单车油品拉运凭证,第二采油厂计划科原油价格证明,侦查实验笔录,岭北作业区证明证实,陈某鹏驾驶甘M-266**号罐车在2011年11月10日至12月4日期间拉运原油的有关情况及原油价格。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刚在被抓获接受讯问时,向公安机关揭发盗窃作案的上网逃犯徐某帅的藏匿地点,公安干警据此线索于2014年10月23日在环县洪德乡将徐某帅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的时间及家庭住址。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的伙同下盗窃国家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辩解其未参与2011年12月4日的盗窃作案,因同案犯张某海、陈某鹏、王某锋、司某广等均供认董某刚参与了该起作案,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在2011年11月10日和12月4日的盗窃作案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态度,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刚在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雷普昌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