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他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一他字第00006号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长义,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长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储小青,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仲裁委员会(2013)马仲案裁字第10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十七冶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源,被申请人天立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长生、储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七冶公司诉称:1、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天立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其选定林志清为仲裁员。自2014年10月9日,林志清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自行披露其系天立公司的法律顾问,与案件审理有重大利害关系,主动退出案件审理。其退出时间距离案件第一次开庭已有近一年时间,而作出裁决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林志清的审理时间跨度占整个审理时间的80%以上。案件共进行7次庭审,林志清退出之间案件已有4次,在其退出后,案件的实质性审理已经结束,在马鞍山仲裁委员会预判结果的前提下,我公司已先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此时,仲裁庭对案件的合议已形成了诸多共识,故仲裁庭的组成存在瑕疵,程序违法。2、天立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天立公司隐瞒分包合同附件五导致马鞍山仲裁委员会误以2001版冶金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工程总造价;另隐瞒了施工日志或类似文件导致马鞍山仲裁委员会误将二次装修项目费用328740元计入工程总造价。综上,请求撤销马鞍山仲裁委员会(2013)马仲案裁字第103号仲裁裁决。天立公司辩称:1、仲裁庭组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员林志清在发现其事务所与天立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法律服务关系后,其申请了回避,当时仲裁庭就已经过的程序追认问题,也征询了十七冶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他们也是同意。且仲裁委也有权对之前程序作出是否有效的决定。林志清作为仲裁员,并没有将其意志体现在仲裁书中,当时十七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非仲裁庭的要求,而是双方的合意。2、对于分包合同附件五的计价依据,十七冶公司提交的附件五能否予以采信,由仲裁庭的裁决,且双方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从未就附件五的综合单价达成过合意。另关于十七冶公司提出的二次装修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问题,仲裁裁决书中也予以了认定,我们是认同裁决书的裁决,且这是十七冶公司的举证责任,而非天立公司隐瞒证据。综上,十七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十七冶公司认为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但仲裁员林志清在仲裁过程中,认为其与案件审理有利害关系,并于2014年10月9日自行申请回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因此,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不重新进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十七冶公司认为天立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主要证据。但十七冶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附件五,系其单方制作并持有,也不能证明其递交给天立公司;另十七冶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天立公司隐瞒施工日志或类似文件,因此,天立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证据的行为。综上,十七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七条、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第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