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胡卫军与罗林祥、韦秋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军,罗林祥,韦秋兰,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048号原告:胡卫军。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林祥。被告:韦秋兰。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世纪广场西幢401室。法定代表人:罗淑艳,该公司董事。原告胡卫军与被告罗林祥、韦秋兰、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宏伟、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林祥、韦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军起诉称:被告罗林祥与被告韦秋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罗林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由被告罗林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由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罗呈林、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6月9日,被告罗林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罗林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由罗林呈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以上二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罗林祥交付了借款本金。尔后,被告罗林祥仅归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现原告需要使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罗林祥、韦秋兰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罗林呈归还借款2000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罗林祥、韦秋兰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胡卫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罗林祥、韦秋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林祥、韦秋兰于2012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罗林祥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胡卫军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由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以及被告罗林祥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由罗林呈提供担保的事实。4、台州银行柜面通存款凭证、台州银行通存通兑业务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罗林祥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提供担保是被告罗林祥原来的公司,与现在的公司无关。被告罗林祥将股权转让给罗淑艳已通过公证处公证生效,被告罗林祥与林华经营的债权债务与罗淑艳无关。原来担保盖的章,签的字均不是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所为,所以,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罗林祥借款后,是以每万元每日25元计付利息的,这些款都是根据原告要求汇入王先富账户,共有60万元,应当扣除。若原告不认账,我们享有向王先富追偿的权利。三、在此之前,原告与罗林呈达成和解协议,全部债务由罗林呈先还200000元,以后每月归还4万元的协议。因此,原告与罗林呈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根据证据证明,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是900000元,且原告认可已归还200000元,本案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担保的是70万元,并非是900000元,另外罗林呈也归还了200000元,故本案应该是500000元。五、关于本案的程序不符。原告将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6月9日的两笔借款作为同一案起诉是错误的,因为其中2014年6月9日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担保,所以,原告将两个不同主体的案件作为一件案件起诉,其程序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六、请求驳回原告对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罗林祥、韦秋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罗林祥、韦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罗林祥、韦秋兰于2012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5日,被告罗林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罗林呈、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6月9日,被告罗林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罗林呈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罗林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126466.67元,并归还借款200000元。2014年12月9日,罗林呈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卫军与被告罗林祥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明显偏高,应根据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确定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为妥,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应为117614元,被告罗林祥前期支付的超过部分的利息8852.67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故被告罗林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1147.33元。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罗林祥转入王仙富账户的60余万元均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但是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罗林祥、韦秋兰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林祥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韦秋兰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台州富泰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林祥、韦秋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胡卫军借款991147.33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以1191147.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91147.33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38元,减半收取7969元,由原告胡卫军负担838元,由被告罗林祥、韦秋兰负担7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