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卞某某、王甲、高某某、徐某、刘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王甲,高某某,徐某,刘某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东营市河口区。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被告人王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营市河口区。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广饶县。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辩护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初中文化,司机,住东营市河口区。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高中文化,无业,住东营市河口区。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辩护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王甲、高某某、徐某、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王甲、高某某、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王北京、刘炳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5月22日晚,王某乙(批捕在逃)伙同被告人卞某某、王甲、高某某、徐某、刘某某等人经事先商定、踩点后携带砂纸、球阀、开口器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位于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高家大营村西约2400米处的中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四矿34队10号接转站至草古1接转站的输油管线处,在途经此处的输油管线上安装卡子并打孔一个。二、2014年5月30日晚,王某乙伙同被告人卞某某、王甲、高某某、徐某、刘某某等人经事先商定再次携带砂纸、球阀、开口器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位于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高家大营村西约3400米处的中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四矿34队10号接转站至草古1接转站的输油管线处,在途经此处的输油管线上安装卡子并打孔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某、王甲、高某某、徐某、刘某某结伙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设卡二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王甲、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高某某对第二起指控予以认可,但提出其并未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并未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而且其行为亦未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相关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侦办其他案件对其讯问时主动供述了所犯罪行,应以自首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与王某乙(批捕在逃)预谋共同盗窃原油,徐某遂纠集了被告人刘某某、王甲参与。由于预谋盗窃的油井不出油,被告人徐某、刘某某、王甲、高某某以及王某乙便预谋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并由王甲联系了被告人卞某某参与打孔盗油。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高某某带领下,事先寻找输油管线并确定打孔位置,后被告人卞某某、王甲、王某乙、徐某、刘某某携带砂纸、球阀、开口器等作案工具,驾车窜至位于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高家大营村西约2400米处的中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四矿34队10号接转站至草古1接转站的输油管线处,由徐某、刘某某在附近望风,卞某某、王某乙、王甲在途经此处的输油管线上安装卡子并打孔一个。同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高某某带领下,事先寻找输油管线并确定打孔位置,后被告人卞某某、王甲、高某某、徐某、刘某某等人再次携带砂纸、球阀、开口器等作案工具,驾车窜至位于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高家大营村西约3400米处的中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四矿34队10号接转站至草古1接转站的输油管线处,由徐某、刘某某、高某某在附近望风,有卞某某、王甲等人在途经此处的输油管线上安装卡子并打孔一个。另查明,2014年6月3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在侦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在垦利县将被告人徐某、刘某某、卞某某、王甲抓获。后四被告人主动供述了该局未掌握的本案的犯罪事实。后该局因管辖问题移交至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办理。滨南分局对本案之前的侦查过程中,尚未确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2014年6月3日,刘某某带领海滨分局民警到高某某位于广饶县石村镇高柳村的住处,但抓捕未果。2014年6月12日,滨南分局民警在广饶县石村镇高柳村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高某某对其参与打孔盗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卞某某于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四矿护卫中队副队长)证实,2014年5月31日2时11分,采油四矿监控室”集输系统原油外输管线防盗自动化监控”报警,流量监控显示采油34队10号接转站至草古1接转站的稀油管线的输油液量异常下降。该队随即组织人员对上述管线进行巡线,在广饶县稻庄镇三合村东南400米处,发现该管线在一南北水渠东侧处被人安装一个盗油阀门。2、证人王某丙(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四矿采油34队员工)证实,他所在的采油34队外输稀油管线被不法人员破坏二次。第一次是2014年5月23日晚上,位置在草古1站西200米处,三合村东南约1000米的一水渠内。第二次是2014年5月31日晚上,位置在三合村石大路南约500米处。2014年5月23日晚上10时52分,他带领职工在巡线时接矿监控室通知管线掉压,可能有不法分子盗窃原油。22时57分,他们发现广饶县稻庄镇三合村东南约1000米处的水渠内的草南联合站到草古1站的稀油管线上被不法人员安装了一个卡子,便向矿上汇报了。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1、公安机关形成的多份辨认笔录证实,王甲对刘某某、王某乙、徐某、卞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刘某某对王甲、卞某某、徐某、王某乙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徐某对王某乙、卞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卞某某对王甲、王某乙、徐某、刘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高某某对王甲、卞某某、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卞某某、王甲对2014年5月中旬伙同他人在广饶县稻庄镇大营村西约2400米处的输油管线上的打孔现场和2014年5月底伙同他人在广饶县稻庄镇大营村西约3400米处的输油管线上的打孔现场进行了辨认。卞某某、王甲、刘某某、徐某对位于垦利县西宋乡西坨村东南约1500米处的销赃地点进行了辨认。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于2014年5月31日接报案后,当日对位于广饶县稻庄镇三合村东南约400米处的现河采油厂采油四矿采油34队10号接转站至草古1接转站的稀油输油管线被打孔处进行勘察,公安民警拍照记录了该输油管线的位置和打孔处的情况;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在该案侦查过程中,于2014年6月13日发现高某某等人在广饶县稻庄镇三合村东南约1000米处的现河采油厂采油四矿采油34队稀油管线打孔盗油情形,遂对位于该处的输油管线进行现场勘察,经采油厂工作人员介绍,该处的打孔部分已经予以整改,公安民警拍照记录了对现场位置及输油管线的整改情况。三、其他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6月3日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鲁EK95**号黑色”蒙迪欧”轿车内扣押了开口器、活动管钳、球阀、砂纸、密封胶等物品一宗。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6月3日,该局在侦办”孤东一号联合站至孤岛首站原油外输线被破坏案”过程中,在垦利县将被告人徐某、刘某某、卞某某、王甲抓获。后四被告人主动供述了该局尚未掌握的于2014年5月中下旬在位于广饶县的现河采油厂采油四矿34队10号接转站至草古1接转站稀油输油管线上先后二次打孔盗油的犯罪事实。后该局因管辖问题移交至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办理。3、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4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将被告人卞某某、王甲、徐某、刘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移交至滨南分局办理。滨南分局之前对该案的立案侦查过程中,并未确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刘某某在审讯过程中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高姓男子,2014年6月3日,刘某某带领海滨分局民警到高姓男子位于广饶县石村镇高柳村的住处,因高姓男子未在家中,故抓捕未果。后刘某某积极向滨南分局民警提供高姓男子的特征、手机号码、车辆情况等信息,帮助公安机关获取了该在逃人员的真实身份。2014年6月12日,滨南分局民警在广饶县石村镇高柳村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高某某对其参与打孔盗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刑事判决书、减刑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卞某某于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5、户籍信息证实了五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供称,2014年4月份,他和王某乙打算一起偷油,王某乙联系了”宁宁”(指刘某某)和一名临沂纹身的男子(指徐某)还有一名东北的胖的男子(指王甲),他们便四处寻找油井,但发现他家附近的油井含水高,而且都装着摄像头,并一起商量着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5月初的一天晚上,那名女子和临沂纹身的男子、东北的胖的男子以及这名东北男子的一个朋友拿着打卡工具到了他家,让他跟着一起去事先选定的地方打孔盗油,因为他家就在附近,便没敢去。过了两三个小时,这些人回来称车坏了没干成,并将打卡子的工具放在了他家中。隔了五六天,王某乙和那个年轻女子、临沂纹身男子、东北的胖子还有东北胖子叫来的一名姓卞的专门打卡的男子(指卞某某),这些人带着铁锨、卡子、开口器、强力胶等工具去了他们事先找好的管线处打孔安卡子。由于当时大约是下午六点多,他害怕周围的邻居看见他带人去偷油便在家里等着没出去,这次他们成功打了卡子,他在该次打孔前准备了铁锨,并跟”宁宁”去一废铁收购站买了一根钢筋加工成了”T”型探针。过了大约半个月,这些人去打卡处偷了约一吨原油,但由于被护矿队发现便跑了。大约5月底的一天17时许,王某乙驾驶一辆大面包车,”宁宁”驾驶”福特”车带着东北人、姓卞的、临沂男子还有一个装油的男子到他家中,王某乙称准备晚上干活,并让他帮忙看人。当晚23时许,他坐着”宁宁”的车出村往西北方向走,王某乙在他家门口等着,”宁宁”把他放在了石大路三河村村东的路口处望风,”宁宁”和临沂男子在三河村南约五里处的路口望风,其余人到石大路三河村向东二里再向南1500米地方找到管线开始打孔。次日凌晨1时许,姓卞的给他打电话称打好孔了,王某乙开车进来开始装油,让他看好人。2、被告人卞某某归案后供称,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王甲叫他去广饶单井管线打卡子偷油,他便同意了。过了没几天,刘某某驾驶黑色”福特”轿车带着他和王甲、徐某一起去广饶踩点,他又见到了一王姓男子(指王某乙)和该王姓男子的大爷(指高某某),该王姓男子的大爷带他们去看了输油管线并确定了打卡子的地点。王甲、徐某和王姓男子准备了管线开口器、盗油卡子、砂纸等打孔工具,还有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黑色”福特”三厢车。5月中旬一天晚上7点多,刘某某开车带着他和徐某、王甲,拉着打卡子的工具,去了王姓男子家的院子租车,但没有租到。他们在垦利北上东青高速去了广饶,在西水收费站下高速,王姓男子在路边接着他们,他们又开车去了广饶一个村子里接上了王姓男子的大爷,王姓男子的大爷带他们去了一个南北土坝子西边的大土坑。他和王姓男子拿着工具打卡子,王甲在旁边帮忙,刘某某和徐某开车在一个加油站附近望风,王姓男子的大爷在附近路口望风,由于没有租到拉油车,他们打好孔便回孤岛了。5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们去打孔处偷了约一吨原油。5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刘某某驾驶黑色”福特”轿车带着他和徐某、王甲以及一名矮个中年男子,租了一辆大面包车后去了广饶,接上了王姓男子和王姓男子的大爷,带着打孔的工具,由王姓男子的大爷带路去了一个有小桥的南北水渠东边小公路。刘某某和徐某开车在南边望风,王姓男子的大爷用铁锨挖了挖管线的位置告诉他们后,去西北边路口望风了。他和王甲、矮个中年男子在此处打卡后,装了30多袋原油,并由王姓男子开车将油运走了。3、被告人王甲归案后供称,2014年5月初的一天,徐某称去广饶找单井管线打卡盗油,他同意后又找了卞某某。由刘某某出钱买工具,并驾驶黑色”福特”轿车接送他们去买工具、偷油、卖油。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刘某某驾车带着他和徐某、卞某某,携带打孔工具从东青高速去了广饶,在西水收费站下高速接上了王某乙,并到广饶的一个村子里接上了王某乙的大爷(指高某某),由王某乙的大爷带路去了一个南北土坝子西边的大土坑,徐某和刘某某开车在附近望风,王某乙的大爷在北边路口望风,他和卞某某、王某乙在输油管线上打孔后便返回孤岛了。5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乙、徐某、刘某某、卞某某以及王某乙的大爷在该打卡处偷了约1吨原油。5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多,刘某某驾车带着他和徐某、卞某某以及一个盖姓中年男子,到王某乙位于垦利县黄河口镇建林村的院子租上车后,到广饶接上王某乙和王某乙的大爷,带着作案工具,由王某乙的大爷带路去了一个南北水渠东边的小公路。王某乙的大爷在西北边路口望风,刘某某和徐某开车在南边望风,由卞某某和盖姓男子打卡子,他在一旁望风。打完卡子后,他和卞某某以及盖姓男子安装了黑色高压胶管、球阀等工具,打开阀门盗油,装完油后由王某乙运走。他们打卡盗油是由徐某和王某乙负责组织干活和望风,刘某某负责出钱买工具、接人和望风,他负责租车和购买开口器、卡子并望风和装油,卞某某和盖姓男子负责打卡子、装油,王某乙的大爷负责找打卡子的地点和望风。4、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6月5日供称,2014年4月的一天,王某乙让他叫上王甲一起去广饶盗油,他便联系了王甲和刘某某。过了几天,他和刘某某、王甲一起去了广饶,王某乙的大爷(指高某某)带着王某乙和王甲去看油井,由于油井不出油,所以就没干。王某乙的大爷后来称有一条单井管线可以打卡子放油,王某乙便让王甲联系了老卞(指卞某某),他和刘某某凑了接近1万元钱准备购买盗油的工具。他们商量的是王某乙、王甲、老卞进现场负责打卡放油,王某乙也负责开油车,他和刘某某在马路边上负责望风,王某乙的大爷在第一次偷油的时候在家里没去现场,第二次偷油的时候是在现场出来的路口负责望风。5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某、王甲、王某乙、老卞、王某乙的大爷还有王甲雇的一个人在广饶县稻庄镇高柳村后面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打孔时,他和刘某某在高柳村等着,其余人负责打孔。由于没有准备偷油的车,打孔后他们没有偷油。5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某、王甲、老卞去该打卡处偷了一面包车原油。该次放油时,王某乙的大爷由于要去上夜班就没去现场,但由于打孔时参与过,王某乙也给他大爷领了一份钱。5月31日晚上,他们又用同样的方式在那条管线上打孔偷了一面包车原油。5、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供称,2014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晚上,徐某给她打电话称与王某乙、高大爷(指高某某)卞某某、王甲在广饶那边的输油管线上装了一个卡子,但只出天然气,这次没有偷成。5月20左右,王某乙联系她和徐某偷油,她便和徐某拉着王甲、卞某某去了广饶,高大爷领着王甲、卞某某、王某乙去找好管线。天黑后,她和徐某开车把王甲、卞某某、王某乙送到管线附近,高大爷在家没有去,她和徐某在一条小公路上望风,当晚安装了卡子。5月底,他们又去广饶打孔盗油,还是高大爷和王某乙选的输油管线,王甲叫上了”老盖”,晚上王甲、卞某某去安卡子,高大爷在附近一个大公路路口上望风,她和徐某在南边的小公路上开车转悠望风。打好孔后,王某乙驾驶面包车去拉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东营盛宇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员工签到表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22时20分至次日7时20分期间在该公司相关工作岗位上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证实内容,将结合证据的证明力及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综合分析全案证据,针对作案时间方面,多名被告人均供称第一次打孔时间为五月中旬,第二次打孔时间为五月底,结合相关证人对输油管线打卡处的发现时间的陈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据此对作案时间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并未参与第一次打卡盗油”的辩解和辩护观点,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卞某某、王甲等人在侦查阶段对与高某某共同预谋并由高某某确定打卡位置的经过予以多次详细供述,而且被告人徐某、刘某某、王甲对高某某在第一次打孔时未到现场的情形予以供述。结合管线位置在高某某住处附近的客观情形,各被告人供述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具有合理性,而且结合各被告人供述的确定打孔位置时间和作案时间的供述,与高某某在东营盛宇工贸有限公司相关工作岗位上班的时间并不冲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徐某、卞某某等人预谋在输油管线上打卡盗油,后高某某在第一次打卡盗油前,带领卞某某、王甲等人寻找输油管线并确定打卡位置。被告人高某某在该次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共同预谋并按分工带领同案犯确定打卡位置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未到犯罪现场不影响本次犯罪的成立,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王甲、高某某、徐某、刘某某与他人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卡二次,危害了公共安全,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未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卡盗油的行为,不论是否实际发生危害后果,均对公共安全具有潜在的威胁,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经共同预谋后共同实施犯罪,被告人徐某组织他人参与实施犯罪,被告人卞某某、王甲具体实施打孔盗油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经他人纠集后参与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在第一起打卡时带领寻找确定作案地点、未到犯罪现场,在第二起打卡时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某在两次打卡时负责望风,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卞某某、王甲、徐某、刘某某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拘传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具体犯罪嫌疑人的本案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虽然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到高某某的住处对高某某实施抓捕,但抓捕未果,且刘某某交代高某某住处等相关信息属于对共同犯罪罪行的如实供述,不应构成立功,但可结合其悔罪态度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四、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清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