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河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继生与被告王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生,王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60号原告王继生,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柴作禄,永昌县河西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生,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王继生与被告王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生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王福生以承包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9月16日前偿还,如逾期偿还,被告王福生每日按借款本金25000元的5%承担违约金。现要求被告王福生偿还借款25000元及给付违约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王继生将违约金变更为34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王福生向原告王继生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9月16日前偿还,如逾期偿还,被告王福生每日按借款本金25000元的5%承担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王继生将违约金变更为349元(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王继生提交的借条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福生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王继生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如逾期偿还借款,被告王福生每日按借款本金25000元的5%承担违约金,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王继生要求被告王福生偿还借款25000元及违约金34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生偿还原告王继生借款25000元及违约金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玉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