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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岳恒与潘跃国、单成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恒,潘跃国,单成运,段玉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重字第1号原告岳恒,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特别授权),山东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跃国,农民。被告单成运,男,1963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3********,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鸡黍镇单海村西街4巷*号(系被告潘跃国继父)。被告段玉燕,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65********,汉族,农民,住单县谢集乡段程庄行政村李庄**号,现住金乡县鸡黍镇单海村西街4巷*号。原告岳恒与被告潘跃国、单成运、段玉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岳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特别授权)以已与被告潘跃国、单成运、段玉燕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自愿处分其诉权,且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岳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岳恒负担。审 判 长  赵秀芝审 判 员  董钦锋人民陪审员  李淑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