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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辉与何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何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4号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陈桂平。被告:何益民。原告张辉与被告何益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益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辉起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何益民向原告张辉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经原告催讨,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何益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益民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益民向原告张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何益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何益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被告何益民向原告张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借到金额伍万元人民币整(¥50000.00元)……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黄岩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息2%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费用)……借款人何益民,2013年8月9日。”借款后,被告经催讨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益民向原告张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为债权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益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依法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何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