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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明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白刑初字第65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平,男,1984年4月22日生,身份证号5201131984********,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白云区铝兴路**栋*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明平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阿榜寨王培堂的烟酒店后面,乘无人之际,用钢管撬开烟酒店窗户后进入室内,盗走香烟19条(价值人民币2403元)及现金人民币40元。后因被失主王培堂发现,被告人陈明平将盗窃所得香烟及现金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明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王培堂的陈述,证人王培安、黄碧双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唐斌、张文海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4)9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白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及赃物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系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明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明平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耀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