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余凤琼与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余凤琼,女委托代理人曾韬,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被告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威之。原告余凤琼被告王威之、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包装公司)、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印务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之新材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凤琼的委托代理人曾韬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晓莉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肖友良、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凤琼的委托代理人曾韬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凤琼诉称,其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5月19日向被告五牛包装公司出借588600元、588600元,共计1177200元,由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威之新材料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五牛包装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余凤琼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五牛包装公司偿还其借款111772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威之新材料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牛包装公司、五牛印务公司、威之新材料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19日,五牛包装公司分两次原告余凤琼出具借条,每次借到现金588600元,共计1177200元,约定第一笔借款于2014年5月20日前偿还,第二笔借款于2014的6月20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相应借条落款中借款人为五牛包装公司,担保人为五牛印务公司、威之新材料公司,合同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原告余凤琼表示,其是成都金满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将营业款直接出借给了被告五牛包装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余凤琼提供的自己的身份证、被告五牛包装公司、五牛印务公司及威之新材料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通知单三份、借条两份、成都金满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余凤琼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五牛包装公司因借款、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威之新材料公司因担保被告五牛包装公司的借款共同向原告余凤琼出具借条,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五牛包装公司分两次向原告余凤琼借款1177200元,借条上载明借到现金,且原告余凤琼出具证据证明其具有提供大额现金的能力。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余凤琼履行了向被告五牛包装公司提供借款1177200元的义务。因相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五牛包装公司不按约定还款,原告余凤琼主张被告五牛包装公司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五牛包装公司逾期未逾还借息,原告余凤琼主张被告五牛包装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算,第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威之新材料公司没有与出借人及借款人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其依法应对被告五牛包装公司相应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余凤琼主张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威之新材料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凤琼借款11772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第一笔借款以本金588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第二笔借款以本金588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共计15720元,由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负担,由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费用已由原告余凤琼预缴,三被告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余凤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莉审 判 员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