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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吉文、张国雁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吉文,张国雁,刘艳军,曹玉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环。被告刘吉文。被告张国雁。被告刘艳军。被告曹玉新。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吉文、张国雁、刘艳军、曹玉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吉文、张国雁、刘艳军、曹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刘吉文、张国雁给付原告垫付款1024290元及违约金40971元(垫付金额的4%计算),合计1065261元;二、被告刘艳军、曹玉新对被告刘吉文、张国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吉文、张国雁、刘艳军、曹玉新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0年4月15日,被告刘吉文(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担保人、反担保被保证人)以及被告刘艳军、曹玉新(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经被告刘吉文的申请,原告自愿为被告刘吉文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被告刘艳军、曹玉新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刘吉文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体按揭方式以刘吉文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反担保的范围,《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八条约定:“丙方、丁方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及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履行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垫付追偿”;关于违约责任,《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3)约定:“为保证甲方融资购买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赔偿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需征得甲方同意:(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2、2010年4月15日,被告张国雁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意见书》,被告张国雁对借款人刘吉文签署的有关按揭贷款方面的所有法律文件均予以认可,没有任何异议,并承诺愿与借款人刘吉文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3、2010年4月15日,被告刘吉文(借款人)与贷款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吉文向银行贷款240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设备。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4月30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向被告刘吉文发放了贷款2400000元。3、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吉文未按《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被告刘艳军、曹玉新亦未按《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原告履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先后20次共��代为被告刘吉文向银行垫付逾期贷款本息1354290元,扣除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刘吉文通过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划转已向原告给付垫付款330000元,尚欠1024290元。4、依据《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3)的约定,被告刘吉文、张国雁应予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40971元(按垫付金额1024290元的4%计算)。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吉文、张国雁、刘艳军、曹玉新之间形成的担保服务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吉文、张国雁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垫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艳军、曹玉新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按《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吉文、张国雁���还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垫付款1024290元及支付违约金40971元以及要求被告刘艳军、曹玉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军、曹玉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吉文、张国雁追偿。被告刘吉文、张国雁、刘艳军、曹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吉文、张国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垫付款1024290元及违约金40971元,合计1065261元;��、被告刘艳军、曹玉新对被告刘吉文、张国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艳军、曹玉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吉文、张国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87元,减半收取7193.50元,由被告刘吉文、张国雁、刘艳军、曹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山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