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培清,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张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如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4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张乙。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特别是孩子教育方式争吵不断。此外,被告还有婚外情,原告无法继续与其共同生活。从2014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对婚姻登记、生育子女以及分居情况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外遇。基于孩子目前情况不佳,也希望父母维持婚姻关系,被告希望可以和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4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张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2014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居。现原告张甲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张甲、被告周某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系人之常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原告张甲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周某和好的机会;被告周某应在今后生活中更关心、照顾原告,重新回归家庭。现被告周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的情形不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张甲要求离婚之诉请,难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如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婵琦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